自治區政府令[2001]第5號
頒布時間:2001-07-0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1年5月3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七月七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嚴格執行投資與建設管理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以本自治區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均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也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序,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計劃、財政、稅務、工商、建設、經貿、金融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審計機關做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和項目建設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資產權屬關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和項目立項管理級次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單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多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投資比例相等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對審計管轄范圍不明確的建設項目,由上級審計機關指定審計管轄。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和本系統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督。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審計結論應當報送審計機關備案,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建設項目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 建設項目審計分為開工前審計、在建審計、竣工審計三個環節,從建設程序、建設總投資、建設效益以及資產的真實、合法等方面,對建設活動的全過程實施跟蹤審計監督。
第八條 自治區建設項目中,屬于樓堂館所等限制類建設項目、總投資3999萬元以上的重大建設項目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設項目,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
自治區以下的建設項目進行開工前審計的范圍,由地區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計劃、經貿等有關部門在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通知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開工前審計。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9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該項目的開工前審計,并出具相應的開工前審計意見書;審計機關逾期未出具審計意見書的,建設單位可按有關程序辦理開工手續。
審計機關出具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意見書,是有關部門審批該項目開工手續的依據之一。
第十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主管內容: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基本建設程序執行情況和項目建設規模、總投資額批準情況;
(二)建設項目總投資資金來源和當年資金落實情況,項目前期資金使用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在建項目預算(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投資和概算執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合法性、合規性、真實性;設計內容變更和變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規性;
(二)建設項目經濟合同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合同履行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資金到帳的真實性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規性;建設項目資金與其他資金分別建帳、獨立核算的真實性、合規性;
(五)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質采購和管理情況的合規性、真實性;
(六)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和取費標準的真實性、合規性;
(七)建設項目資金支付與該建設項目施工進度的一致性;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審定的工程預算(概算)結論,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審批預算(概算)的依據。
第十三條 竣工決算審計,包括對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審計和工程造價結算的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項目竣工決算3個月前書面告知審計機關;竣工決算編出后,應當書面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未經竣工決算審計,有關部門不予批準財務決算和辦理固定資產移交。
審計機關自收到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29個工作日內,未對建設項目下達審計通知書的,建設單位可按有關程序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審計機關對下達審計通知書的建設項目應當及時組織實施審計,保證審計質量,提高審計效率。
第十四條 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財務決算說明書;
(二)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行情況,重點審計審計到位和項目實際完成總投資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費用核算、設備及工具、器具購置費用核算、工程建設其他費用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完整性;
(四)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鋪底資金、無形資產、遞延資產的真實性、完整性;
(五)建設項目的結余資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實性,重點審計是否留足投資,有無虛例尾工工程等情況;
(六)建設項目應交稅費、基建收入、包干結余的核算、分配、上繳、留成情況;
(七)從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和貸款償還能力等方面分析測算,評價建設項目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下列活動必須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結論為依據:
(一)建設單位編制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二)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核定工程造價;
(三)財政部門批復建設項目財務決算;
(四)工程合同各方結算工程價款;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登記。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與建設項目投資活動有關的單位報送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及有關經濟合同、預(概)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等資料和與建設項目有關資產;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經本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滅與建設項目投資活動有關的帳冊、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審計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并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即視為無異議。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建設項目審計有關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所關注的有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機關審計或者未取得審計機關出具的開工前審計意見書而擅自開工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開工前審計手續;逾期不辦的,審計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可視其項目已竣工,立項實施審計。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項目,拖延或者拒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手續;逾期不辦的,審計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施處罰后,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投資與建設管理規定和財經法規的,由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罰。
被審計單位有關責任人員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對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應當認真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被審計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