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農[87]402號
頒布時間:1987-11-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水利電力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小農水補助費的使用范圍
第三章 小農水補助費的使用管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農村經濟改革,加強“小型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補助費”(以下簡稱小農水補助費)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小農水補助費是國家預算安排用于扶持農村發展小型農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設小水電站和抗旱的專項資金,任何部門或單位都不得挪用或變相挪用。
第三條 農村興修小型農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設小水電站和抗旱所需資金,應貫徹“自力更生為主,國家支援為輔”的方針。國家只對經濟確有困難的鄉、村,根據其困難大小酌情補助。
第四條 小農水補助費的使用要緊緊圍繞發展農業生產,增強農業后勁,優先用于效益較好的現有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挖潛配套、更新改造、除險加固工程和擇優安排的新建工程;缺水地區的人畜飲水水源工程;水土流失嚴重的小流域治理;經濟效益好、建設周期短、電力又能就近消化的小水電項目。抗旱經費應重點用于旱情嚴重、所需投資不多即可緩解災情的地區。
第五條 項目計劃安排要以水利建設總體規劃為依據,講究實效。水利主管部門要嚴格把關,區別輕重緩急,盡可能相對集中,建一片、成一片,形成生產能力。不要平均分配。
第六條 小農水補助費實行有償和無償相結合的辦法。對見效快、有直接經濟收入、受益對象又明確的工程項目,可實行有償或部分有償補助辦法,償還年限從投放之日起不超過5年。收回的資金應作為財政支農周轉金,繼續用于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和小水電站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小農水補助費的使用范圍
第七條 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使用范圍:
(一)設計受益面積在1萬畝以下的蓄、引、提灌溉工程,3萬畝以下的除澇、排漬、治堿工程(包括機電提排工程),庫容100萬立米以下的水庫、塘壩,機電井,噴灌,滴灌,渠道防滲及管道輸水灌溉工程的材料、設備費用及技工工資補助。
(二)國家舉辦的大中型排灌工程支渠(溝)以下(不含支渠)的配套工程(包括灌排溝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的材料、設備費用及技工工資補助。
(三)缺水地區解決人畜飲水困難、防氟改水(飲水含氟量超過國家標準)的水源工程的材料、設備費用及技工工資補助。
(四)農村水利專業機構進行農田水利建設、規劃、測繪所必需添置的一般儀器、設備購置費用的一次性補助。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助費的使用范圍:
(一)綜合治理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所需樹種、樹苗、草籽、工具、材料費用和技工工資補助。
(二)水土流失嚴重、溫飽問題還沒有解決的貧困鄉、村,興建水土保持設施,加強防護措施用工較多,明顯影響群眾收入的,可適當給予用工補貼。
第九條 小水電站補助費的使用范圍,限于鄉以下興辦的小水電站,設備費用可酌情補助。
第十條 抗旱經費(包括特大抗旱經費)的使用范圍:
(一)受旱地區搶修、恢復水利工程設施及興建臨時性的抗旱水利工程、人畜飲水工程所需材料、設備費用的補助。
(二)為抗旱檢修機電提灌設備和添置提水、運水工具費用的補助。
(三)因抗旱耗用油、電的費用,超過正常生產費用部分的補助。
(四)為抗旱進行大面積人工降雨的材料和飛行費用的補助。
(五)對農牧企業、農業三場抗御特大旱災統籌兼顧、適當安排的費用補助。
第十一條 經財政和水利部門批準,利用銀行貸款興修本規定范圍內的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設施或小水電站,可由小農水補助費貼補一部分利息。貼息期限,最多不超過4年,逾期的利息不予補貼,由貸款單位負擔。貼息額度,由地方自定。
第十二條 縣以下小型農田水利和水土保持的前期勘測、設計,培訓鄉、村水利技術員,新技術推廣和北方地區地下水觀測所需費用,可從小農水補助費中酌情開支,但不得超過本縣當年補助費的預算總額的2.5%。
第十三條 縣及縣以上單位興辦農田水利工程、高壓輸變電工程、購置打井設備的費用,辦水泥廠、制管廠、水利機械廠等企業的支出以及行政事業單位的人員機構經費等,均不得從小農水補助費中開支。
第三章 小農水補助費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條 小農水補助費實行按項目管理,以效益定項目,以項目定補助,嚴格項目審批程序,誰審批誰負責,實行項目管理責任制。
第十五條 小農水補助費年度預算指標和計劃安排,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管理,也可以統一計劃,由省(包括地、市)、縣財政部門分級管理。
省級統一管理的小農水補助費,由省確定工程項目的,省水利部門根據財政安排的預算指標和縣、市申報的工程項目,制定項目年度計劃和補助費預算,商省財政部門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門下達項目年度計劃,財政部門下達預算,并互相抄送,也可以聯合下達;放權由縣、市安排項目的,由省水利部門提出年度計劃和預算分配方案,商省財政部門同意后,由省水利部門下達年度計劃,財政部門下達預算,并互相抄送。
縣、市管理的小農水補助費,由縣、市水利部門根據財政部門安排的預算指標(包括省下達的預算指標),對區、鄉申請的工程項目,逐項審查,安排項目年度計劃和補助經費,商同級財政部門或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省直接審批的項目,按省水利、財政部門下達的計劃和預算執行。
小農水補助費一律由縣財政部門按項目按進度撥款,縣水利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要強化項目管理,把工程的投資、效益落在實處。加強工程質量和資金使用監督,防止項目內容與資金使用脫節,健全目標管理責任制。要與受援單位簽訂合同,明確對工程的基本要求、考核指標和有關各方的責權,確定項目負責人。補助數額較大的工程項目,合同應由公證單位監證。
第十七條 項目合同簽定后,動工前,應預撥一部分購置材料、設備的資金。竣工前累計撥款應少于核定撥款數額,待驗收合格后,一次結清余額。不合格的應視情況少撥或不撥,甚至追回原撥資金。
第十八條 工程竣工后,報請上級檢查驗收,經檢查驗收合格的工程,應由驗收人簽證,并據以向財政部門辦理未撥經費的補撥手續。受補助單位應于竣工后1個月內,編報工程財務決算。所剩物料和貨幣資金必須清點造冊,需要移交的應限期辦理交接手續,驗收入帳,繼續按本規定管理,不得作為賬外財產,化大公為小公,化公為私。
第十九條 各級水利部門,應加強財務管理。配備專職財會人員,遵守財會制度、財經紀律,財務收支、物料領發必須按規定辦理,不得以撥代支,以領代報,更不得弄虛作假、亂拉亂用。
第二十條 抗旱經費要按照本規定使用范圍批準項目,由水利部門實施,專款專用。抗旱結束時,對抗旱設備和物資要清點登記、造冊入庫,任何單位不得隨意動用。抗旱支付的費用,應統一編報決算。特大抗旱補助費年度決算時,除在財政部門編報的地方總決算中反映外,還要單獨列報。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根據農田水利建設的特點、冬季施工的需要,在第四季度參照本年度預算水平,預撥下年度一部分小農水補助費。
當年未用完的資金,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水利、財政部門對小農水補助費要建立嚴格的檢查報告制度,每年應檢查一次,并作出檢查報告。水利部門應將年度支出決算和經濟效益進行匯總,報同級人民政府,抄財政部門,并抄報上級水利、財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財政、水利部門要加強對用款單位的財務檢查監督,經常深入調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違紀的要嚴肅處理。對違反合同規定和經濟效益不好,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項目,要查清原因和追究有關行政、技術負責人的責任,違反財經紀律的,按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一九八七年二月五日財政部《關于支農資金檢查中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暫行規定》嚴肅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水利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抄財政部、水電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從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實行。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水利部、財政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包括水土保持補助費)和抗旱經費使用管理的試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