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工[1986]153
頒布時間:1986-05-0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財政部
為了促使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健康發展,現就有關財務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是社會主義的經濟實體。在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之間必須堅持區別兩種不同的所有制,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負盈虧的原則。
禁止以任何手段將國營企業或者國營企業的一部分下屬單位轉為集體所有,挖走國家財產和財政收入。
二、國營企業在興辦集體企業的初期,對集體企業的資金、設備、場地等方面給予的支持,必須堅持等價交換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1.國營企業多余閑置的固定資產轉給集體企業使用的,應當合理作價,由集體企業一次或分期付清貨款。也可以采取出租的形式,收取不低于固定資產折舊的租金。國營企業向集體企業收取的價款和租金,作為企業更新改造資金的一項來源。
2.國營企業借給集體企業使用的周轉資金,由集體企業在稅后利潤中分期歸還。歸還期最長不超過兩年。逾期要收取不低于銀行貸款利息的占用費。
三、國營企業用稅后留利或其他歸企業自行支配的資金對集體企業投資的,應當按協議規定分配利潤,并按聯營企業的財務處理方法,納入企業決算。
四、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都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納稅。
五、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的稅后利潤,首先應歸還國營企業的墊款。下余部分,按規定用于發展生產、適當改善職工生活并建立公積金。具體的使用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六、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必須服從國家的價格管理,經銷原屬國營企業經銷的產品,其價格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國營企業與集體企業發生的各種經濟往來,必須堅持等價變換的原則,如實計價核算。
1.國營企業交集體企業經銷的產品,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和集體企業經營范圍的,不得將重要生產資料的供應業務和緊缺的耐用消費品的批發業務,劃歸集體企業經營。更不得將高利產品交給集體企業經營,將虧損或微利產品留給國營企業經營。國營集體企業經營國營企業的產品,只能按規定留給合理的購銷差價,企業不得故意壓低撥交價格或等級轉移國家利潤;集體企業必須按規定的價格經營,不得擅自提高銷售價格,損害群眾利益。
2.集體企業使用國營企業的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其他物品,一律按質論價,支付價款。
3.國營企業派往集體企業參加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在集體企業工作期間的工資、獎金、保險、福利待遇執行原國營企業標準,還是執行集體企業標準,由雙方協議規定。所需費用,可以由集體企業直接支付,或者由集體企業按協議向國營企業交納勞務費后,由國營企業支付。
4.國營企業為集體企業提供的水、電和其他勞務,一律按規定收費。
5.國營企業與集體企業之間互相進行的委托加工業務,必須按規定計算加工費,不得擅自提高或壓低。
6.國營企業同集體企業發生的一切經濟往來收入,都應按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核算,不得隱瞞私分。
八、國營企業必須維護其興辦的集體企業的法人地位。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吞、損害其興辦的集體企業的經濟利益。
九、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財務和會計制度,嚴格收支手續,遵守財經法紀,不得濫支亂用,請客送禮,揮霍浪費。
十、各級企業主管部門、財稅機關要加強對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的財務監督、檢查,維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十一、國營企業興辦的集體企業在向工商管理機關進行工商登記前,必須具備經過財政部門、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企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涉及國營企業的,應經同級財政部門簽署。
十二、各級事業單位興辦的集體性質的企業以及其他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在財務管理上,也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