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輕鹽字第19號
頒布時間:1985-09-13 00:00:00.000 發文單位:商業部、 化學工業部、 財政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輕工業部
關于農用氯化鉀不能轉為工業用氯化鉀的問題,1980年“兩部一社”聯合通知已有明文規定,目前發現有些單位違背這一規定,私自將進口農用氯化鉀轉售給工業部門使用,使國家專項外匯進口物資不能專用。這不僅打亂了農用進口氯化鉀和國產氯化鉀的分配計劃,而且嚴重影響國內工業氯化鉀及其聯產品溴素、氯化鎂、無水硝等產品的正常生產,造成以溴素、氯化鎂、無水硝為原料的企業生產無法進行,甚至直接影響若干產品的出口。為了保證我國鹽化工廠的正常生產,綜合利用鹽業資源,促進我國制鹽工業發展,經研究決定:
一、重申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全國供銷總社、化學工業部、輕工業部聯合發出的《整頓農用和工業用氯化鉀供應渠道的聯合通知》中的規定,即:“從國外進口的氯化鉀按照供銷總社(現商業部)的分配計劃,專供農業使用,各省、市供銷社不得轉供給工業單位使用。國內生產的氯化鉀:工業需用部分由輕工業部統一分配,農業需用部分列入化工部鉀肥生產計劃,按照規定的農用化肥出廠價格和銷售價格,由所在省的供銷社組織收購,專供農業使用。”各有關部門,包括其他經營化肥部門均應繼續嚴格執行(為了降低農業成本,直接生產混配肥料和復合肥料用的氯化鉀可以執行農業價格)。
二、違反上述規定者,各級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進行行政干預并給以相應的經濟制裁:
1.凡把進口農用氯化鉀轉作工業原料銷售的,除必須補交進口環節的產品稅外,對其非法收入部分,全部沒收上繳,并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2.工業企業如使用農用氯化鉀,應按工業氯化鉀補交價款外,還應按規定處以罰款。
3.對擾亂國內市場,偷漏國家稅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以上規定請嚴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