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國稅進[1996]24號
頒布時間:1996-10-29 00:00:00.000 發文單位:天津市國家稅務局
各出口企業: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31號(國稅發[1994]3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5]92號以及市國稅局津國稅辦[1996]59號文件規定,為嚴格委托代理制出口貨物退稅管理,特做如下補充規定,請遵照執行。
企業(指委托代理制出口貨物的委托方)領取《代理出口貨物退(免)稅登記證》后,發生騙取出口退稅嫌疑出口業務,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可單獨立案檢查。在檢查期間,對該項貨物暫停辦理退稅。待結案后,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處理。對企業采取非法手段騙取退稅的,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 處理外,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稅權。
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退稅。
市國稅局津國稅退(1996)06號文件第一條 第(五)款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委托代理制出口貨物退稅管理有關其他問題,仍依照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31號國稅發[1994]31號第二十七至三十五條 的有關規定及市國稅局津國稅退(199 6)0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天津市國家稅務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