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同時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和非應稅勞務的混合銷售行為,一般的納稅人都是采取將混合銷售行為進行業務分拆,成立兩家公司,一家負責增值稅應稅貨物的生產銷售,繳納增值稅;另一家負責提供非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但上述納稅籌劃方法對有些特殊業務并不適用,如果企業一味地照搬上述納稅籌劃方案進行照葫蘆畫瓢,可能會出現籌劃失敗的情況發生。
案例介紹
某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生產銷售鋼結構房及鋼結構產品的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適用17%的稅率。為了方便客戶,公司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2008年實現銷售收入20000萬元(不含稅),建筑安裝收入2340萬元(含稅),當年可抵扣的進項稅額為2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建安業需用材料相應的進項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分別按7%和3%繳納。
該公司當年未對上述兩項業務進行分拆,而且符合《關于生產銷售并連續安裝鋁合金門窗等業務收入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6〕447號)規定。
447號文件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畵,我們意見,西安市所屬的生產、銷售鋁合金門窗、玻璃幕墻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其銷售鋁合金門窗、玻璃幕墻的同時負責安裝的,屬混合銷售行為,對其取得的應稅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稅。“
根據該文件界定的混合銷售行為的條件,該公司不能通過分別核算業務收入的辦法來適用不同稅率,其取得的建筑安裝收入應按規定征收增值稅。該公司當年混合銷售行為的流轉稅負為增值稅=(20000+2340÷1.17)×17%-2300=1440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為144萬元(1440×10%),流轉總稅負1584萬元(不考慮印花稅,下同)。假設該公司企業所得稅稅前可扣除的成本費用及主營業務稅金及附加為18000萬元,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
該公司2008年企業所得稅=(20000+2340÷1.17-18000)×25%=1000萬元。
稅后凈利為20000+2340÷1.17-18000-1000=3000萬元。
原籌劃方案
為了能使公司取得的建筑安裝收入適用建筑業稅目的稅率,從而降低公司的稅負,該公司決定從2009年起對公司的混合銷售行為進行業務分拆,即母公司只負責生產和銷售,另成立一全資子公司專門負責建筑安裝業務,這樣一來母子公司可以就各自取得的業務收入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為此,他們對分拆后的公司稅負進行了測算(以2008年的業務收入為基礎)。
1.分拆后的母公司稅負為增值稅=20000×17%-2100=1300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為130萬元(1300×10%)。
2.分拆后的子公司取得的建筑安裝收入按建筑業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40號)第十八條“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的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在內”之規定,企業為鋼結構安裝業務,不屬于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范圍。故上述鋼結構材料由母公司直接提供給客戶,款項由客戶和母公司結算,營業額可不包括在安裝工程所用的原材料(鋼結構屬于材料)中。
營業稅為2340×3%=70.2萬元,城建稅及教育費附加為7.02萬元(70.2×10%),該公司的子公司合計流轉稅總稅負為77.22萬元(70.2+7.02)。
將母子公司合并考慮的結果是:
1.建安業材料相應的增值稅進項轉出進入子公司成本200萬元。
2.安裝收入增加金額為340萬元(增值稅轉化為營業稅后收入上升)。
3.分立后的母子公司的營業稅及附加以及增值稅相應的附加增加金額為(77.22+130)-144=63.22萬元。
納稅籌劃后的企業所得稅(4000+340-200-63.22)×25%=1019萬元。
納稅籌劃后的凈利潤為4000+340-200-63.22-1019=3058萬元。
納稅籌劃效果:企業稅后凈利潤增加58萬元(3058―3000)。
方案分析
上述納稅籌劃方案實際上不可行,原因在于錯誤地理解了財法字〔1993〕40號第十八條規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二條:“建筑業,是指建筑安裝工程作業。本稅目的征收范圍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種建筑物、構筑物的工程作業,包括與建筑物相連的各種設備或支柱、操作平臺的安裝或裝設工程作業,以及各種窯爐和金屬結構工程作業在內。安裝,是指生產設備、動力設備、起重設備、運輸設備、傳動設備、醫療實驗設備及其他各種設備的裝配、安置工程作業,包括與設備相連的工作臺、梯子、欄桿的裝設工程作業和被安裝設備的絕緣、防腐、保溫、油漆等工程作業在內”規定可知:上述鋼結構安裝工程其實是建筑業(其后果是形成了各種建筑物或構筑物)而非安裝業(鋼結構是原材料而非設備類)。
上述公司管理層僅根據常識就誤認為鋼結構安裝工程是安裝業而非建筑業的觀點是錯誤的。
根據財法字〔1993〕40號第十八條規定:
該公司的子公司應補繳營業稅及附加金額為:20000×(1+17%)×3%×(1+10%)=772萬元(20000萬元是客戶提供的鋼結構售價,補交的是客戶提供的材料價款,含增值稅)。
可抵減企業所得稅金額為:772×25%=193萬元。
補繳營業稅及附加后的該母子公司的稅后凈利為3058+193-772=2479萬元,納稅籌劃前后凈利減少3000-2479=521萬元,上述納稅籌劃方案不可行。
籌劃建議
根據《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第一條:“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其他工程作業,下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一)必須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二)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凡不同時符合以上條件的,對納稅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钡谌龡l:“關于自產貨物范圍問題,本通知所稱自產貨物是指:(一)金屬結構件:包括活動板房、鋼結構房、鋼結構產品、金屬網架等產品;(二)鋁合金門窗;(三)玻璃幕墻;(四)機器設備、電子通信設備;(五)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自產貨物!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該公司勿需拆分公司的生產與安裝業務,只需符合取得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和在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兩個條件,就可以按上述納稅籌劃方案中的營業稅計稅辦法計征營業稅,達到降低稅負58萬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