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遺失發票等原始憑證如何賬務處理,財政部財會[1996]19號《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第五十五條(五)款有明確規定。即:“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取得原開出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并注明原來憑證的號碼、金額和內容等,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批準后,才能代作原始憑證。如果確實無法取得證明的,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由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批準后,代作原始憑證。”
據此,對你公司遺失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發票等原始憑證的,均可按上述規定辦理。這種“代作原始憑證”的做法,只適用于做賬的憑證,不適用于作增值稅的抵扣憑證。遺失增值稅的抵扣憑證,應按增值稅的規定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