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出口貨物所獲得的增值稅退稅款,應沖抵相應的“進項稅額\”或已交增值稅稅金,不并入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生產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產品,凡按照財政部《關于消費稅會計處理的規定》([1993]財會字第83號),在計算消費稅時做\“應收賬款\”處理的,其所獲得的消費稅退稅款,應沖抵“應收賬款\”,不并入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外貿企業自營出口所獲得的消費稅退稅款,應沖抵“商品銷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 (摘自國稅函發[1997]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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