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內容以及審計業務的變更,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業務約定書,是指會計師事務所與客戶簽訂的,用以記錄和確認審計業務的委托與受托關系、審計工作的目標和范圍、雙方的責任以及出具報告的形式等事項的書面合同。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業務開始前,與客戶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以避免雙方對審計業務的理解產生分歧。
第二章 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內容
第五條 審計業務約定書的內容可能因客戶的不同而不同,但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方面:
(一)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
(二)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
(三)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采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
(四)審計工作的范圍,包括提及在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時遵守的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
(五)審計業務執行結果的報告形式或其他溝通形式;
(六)由于測試的性質和審計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內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某些重大錯報可能仍然未被發現的風險;
(七)注冊會計師不受限制地接觸任何與審計有關的記錄、文件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八)管理層為注冊會計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協助;
(九)注冊會計師對執業過程中獲知的客戶信息保密;
(十)簽約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的簽字蓋章,以及簽約雙方加蓋的公章。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在審計業務約定書中列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審計工作的安排,包括出具審計報告的時間要求;
(二)要求管理層對其作出的與審計有關的聲明予以書面確認;
(三)說明預期向客戶提交的其他函件或報告;
(四)收費的計算基礎和收費安排。
第七條 如果情況需要,注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在審計業務約定書中列明下列內容:
(一)在某些審計方面對利用其他注冊會計師和專家工作的安排;
(二)與審計涉及的客戶內部審計人員和其他員工工作的協調;
(三)在首次接受審計委托時,對與前任注冊會計師溝通的安排;
(四)對審計報告使用的限制;
(五)注冊會計師與客戶之間需要達成進一步協議的事項。
第八條 如果負責為母公司提供審計的注冊會計師同時擔任其子公司、分支機構或分部等組成部分的注冊會計師,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決定是否與各個組成部分單獨簽訂業務約定書:
(一)由誰委托組成部分的注冊會計師;
(二)是否對組成部分單獨出具審計報告;
(三)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其他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工作的范圍;
(五)母公司的所有權份額;
(六)組成部分管理層的獨立程度。
第三章 連續審計
第九條 對于連續審計,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修改業務約定的條款,以及是否需要提醒客戶注意現有的業務約定條款。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并不需要在每一期間與客戶簽訂新的審計
業務約定書。但如果出現下列情況,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重新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一)有跡象表明客戶誤解審計的目標和工作范圍;
(二)需要修改約定條款或增加特別條款;
(三)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或所有權結構近期發生變動;
(四)客戶業務的性質或規模發生重大變化;
(五)法律法規的要求;
(六)管理層編制財務報表采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發生變化。
第四章 審計業務的變更
第十一條 在完成審計業務前,如果客戶要求注冊會計師將審計業務變更為保證程度較低的鑒證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變更業務的適當性。
第十二條 下列原因可能導致客戶要求變更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變更理由的合理性:
(一)情況變化對審計服務的需求產生影響;
(二)對原來要求的審計業務的性質存在誤解;
(三)審計工作范圍存在限制。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通常被認為是變更業務的合理理由,但如果變更明顯地與錯誤的、不完整的或者不能令人滿意的信息有
關,注冊會計師不應認為該變更是合理的。
第十三條 在同意將審計業務變更為相關服務前,注冊會計師除了考慮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考慮變更業務對法律責任或合同條款的影響。
第十四條 如果認為變更業務具有合理的理由,并且已實施的審計工作遵守了審計準則,審計準則也適用于變更后的業務,注冊會計師可以根據修改后的業務約定條款出具報告。
為避免引起報告使用者的誤解,報告不應提及下列內容:
(一)原來的審計業務;
(二)在原來的審計業務中可能已執行的任何程序。
只有將審計業務變更為執行商定程序業務,注冊會計師才可在報告中提及已執行的程序。
第十五條 如果變更業務約定條款,注冊會計師應當與客戶就新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六條 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注冊會計師不應當同意變更業務。
第十七條 如果無法同意變更業務,客戶又不允許繼續原來的審計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解除業務約定,并考慮是否有義務向董事會或者股東等方面報告解除業務約定的理由。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200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