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工作底稿的內容和范圍,以及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和管理,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工作底稿,是指注冊會計師對制定的審計計劃、實施的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以及得出的審計結論作出的記錄。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以便:
(一)提供充分、適當的記錄,作為審計報告的基礎;
(二)證明按照審計準則執行了審計工作。
第五條 審計工作底稿可以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形式存在。
第六條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按照每一具體審計業務歸整為審計檔案。
第二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內容和范圍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使得未曾接觸該項審計工作的有經驗的注冊會計師清楚了解:
(一)按照審計準則實施的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二)實施審計程序的結果和獲取的審計證據;
(三)就重大事項得出的結論。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將審計過程中考慮的所有重要事項記錄于審計工作底稿。
在確定審計工作底稿的內容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擬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
(二)已識別的重大錯報風險;
(三)在執行審計工作和評價審計結果時需要作出判斷的范圍;
(四)已獲取審計證據的重要程度;
(五)已識別的例外事項的性質和范圍;
(六)如果從已執行的審計工作中不易得出審計結論,是否需要記錄審計結論,或者記錄得出結論的依據;
(七)使用的審計方法和工具。
第九條 在記錄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被測試事項的識別特征。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于重大事項。
重大事項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一)引起特別風險的事項;
(二)實施審計程序的結果,該結果表明財務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錯報,或需要修正以前對重大風險的評估和擬采取的應對措施;
(三)導致注冊會計師難以實施必要審計程序的情形;
(四)導致對審計報告修正的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記錄與管理層、治理層和其他人員對重大事項的討論,包括討論的內容、時間和參加人員。
第十二條 如果識別出的信息與針對某重大事項得出的最終結論相矛盾或不一致,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在形成最終結論時如何解決該矛盾或消除不一致的情況。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編制重大事項概要,并將其作為審計工作底稿的組成部分,以有效地復核和檢查審計工作底稿,并評價重大事項的影響。
重大事項概要包括審計過程中識別的重大事項及其如何得到解決,或對其他支持性審計工作底稿的交叉索引。
第十四條 在記錄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時,審計工作底稿應當載明:
(一)審計工作的執行人員及執行日期;
(二)審計工作的復核人員及復核日期。
第十五條 在審計報告日后,如果出現例外情況要求注冊會計師實施新的或追加的審計程序,或導致注冊會計師得出新的結論,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
(一)遇到的例外情況;
(二)實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
(三)對審計工作底稿作出變動及其復核的時間和人員。
第三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將審計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審計檔案。
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期間為審計報告日后60天內。
第十七條 將審計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審計檔案是一項事務性的工作,不涉及實施新的審計程序或得出新的結論。
如果在歸檔期間對審計工作底稿作出的變動屬于事務性的,注冊會計師可以作出變動,主要包括:
(一)記錄在審計報告日前獲取的審計證據,以及與審計項目組相關成員進行討論并取得一致意見的審計證據;
(二)刪除或廢棄被取代的審計工作底稿;
(三)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分類、整理和交叉索引;
(四)對審計檔案歸整工作的完成核對表簽字認可。
第十八條 在完成最終審計檔案的歸整工作后,如果發現有必要對審計工作底稿作出變動,不管其變動的性質如何,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作出變動及其復核的時間和人員;
(二)作出變動的具體理由;
(三)變動對審計結論產生的影響。
第十九條 在完成最終審計檔案的歸整工作后,注冊會計師不得在規定的保存期內刪除或廢棄審計工作底稿。
第四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管理
第二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審計工作底稿實施適當的控制程序,以滿足下列要求:
(一)對審計工作底稿安全保管和保密;
(二)保證審計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對審計工作底稿的使用和檢索;
(四)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一條 除下列情況外,注冊會計師應當在所有的時間對審計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
(一)取得客戶的授權;
(二)根據法律法規的要求,注冊會計師為法律訴訟準備文件或提供證據,以及向監管機構報告發現的違反法規行為;
(三)接受同業復核以及注冊會計師協會和監管機構依法進行的質量檢查。
第二十二條 無論審計工作底稿存在于紙質、電子還是其他介
質,注冊會計師都應實施適當的控制程序保證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可使用性和可檢索性。
第二十三條 如果原紙質記錄經電子掃描后存入審計檔案,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適當的控制程序,以保證:
(一)生成與原紙質記錄的形式和內容完全相同的掃描復制件,包括人工簽名、交叉索引和有關注釋;
(二)將掃描復制件,包括必要時編制索引和對掃描復制件予以簽字認可,歸整到審計檔案中;
(三)允許檢索和打印掃描復制件。
注冊會計師應當保留已掃描的原紙質記錄。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審計報告日起,對審計工作底稿至少保存7年。
第二十五條 審計工作底稿的所有權屬于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可自主決定允許被審計單位獲取審計工作底稿部分內容,或摘錄部分工作底稿,但披露這些信息不得損害審計獨立性和審計過程的有效性。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準則自2006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