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新規給稅企減負松綁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前不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等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了新的《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以下簡稱新辦法),以此來代替《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令),規范了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執行中的若干問題。
新辦法與13號令相比,主要有哪些變化?這些變化可能會給納稅人帶來哪些影響?面對新辦法,企業特別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問題?新辦法的規定更加寬松、更加人性化,對減輕稅企雙方的匯算清繳工作壓力,提升工作效率有著重要的意義。
報批時間延長,且即報即批
新辦法規定,稅務機關受理企業當年的資產損失審批申請的截止日為本年度終了后第45日,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申請即報即批。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審批的,經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同意后還可適當延期申請。
據悉,按照13號令的規定,企業發生的各項需審批的財產損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集中一次報稅務機關審批。企業發生自然災害、永久或實質性損害需要現場取證的,應在證據保留期間及時申報審批,也可在年度終了后集中申報審批,但必須出具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與13號令相比,新辦法將審批期限延長了30天,給企業留足了整理報批材料的時間,大大方便了企業。同時,新辦法對企業資產報損審批實行即報即批制度,企業可以在年度內隨時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必等到年度末集中申報。
這個規定對稅企雙方來說都比較寬松,特別是對一些分支機構較多的大型企業集團來說特別有利。在過去15天的申報期限內,如果除去元旦假期和周六、周日,企業的實際申報時間就只有10天左右,報損項目如果較多,時間就顯得相當緊迫。
新辦法不僅延長了企業的申報時間,還進一步對稅務機關的審批期限進行了統一。規定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由省級以下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其審批時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審批時限最長不得超過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時限。因情況復雜需要核實,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審批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30天。同時,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而13號令的相關規定因稅務機關的級別不同而有所不同,縣級為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市級為30個工作日,省級為60個工作日。
實地審核后置,資料齊全就給批
按照新辦法的規定,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在企業自行計算扣除或者按照審批權限由有關稅務機關按照規定進行審批扣除后,應由企業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確認追蹤管理。有納稅人認為,這一規定實質上放寬了企業資產報損的限制——企業只要申請資料齊全,稅務局就可以批準,實地審核被放在了事后。
按照13號令的規定,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是對納稅人按規定提供的申報資料與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符合性審查。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需要對申報材料的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因資產損失數額較大、外部合法證據不充分等原因,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縣(區)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也就是說,按照以前的規定,企業遞交相關報損材料后,稅務機關必須核實屬實后才能批復。
以前稅務機關在接到企業的財產報損申請后,都要花很大的人力物力去企業實地核查,加上時間所限,并不能保證所有的核查都準確。現在新辦法將資產損失的檢查核實工作后置,相對減輕了工作壓力,進一步理順了稅務工作流程,對提升稅務部門的工作效率以及提高核查的準確性都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但這一規定并不意味著稅務機關對企業資產報損監管的放松,企業從此可以掉以輕心。因為按照新辦法的規定,企業資產報損獲批并實現扣除后,主管稅務機關要進行實地核查確認追蹤管理,企業的稅務風險相應提高。這樣的規定表明國家努力在增強納稅人自我檢查、自我防范稅務風險的意識。一方面,放寬對企業的審批,另一方面,把審核后置,強化稽查,使企業對虛假報損心存畏懼,提高企業的納稅遵從度。
六類損失直接扣稅,企業不必報批
新辦法與13號令相比,一個很大的區別就是,前者將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不同分為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這一劃分,使得稅企雙方在操作上更為便捷、清晰。
按照新辦法的規定,企業有六類資產損失可以自行計算扣除:一是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固定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存貨發生的資產損失,二是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三是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四是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五是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銀行間市場買賣債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六是其他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不需經稅務機關審批的其他資產損失。
與13號令相比,新辦法擴大了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范圍,增加了上述損失中的第四類至第六類3類。另外,新辦法對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采取了正列舉的方式,明確列舉以外的其他資產損失,企業須經報批后才能扣除。而13號令雖然分別正列舉了企業自行計算扣除和需報批后扣除的資產損失范圍,但沒有明確企業如果碰到無法準確辨別是否屬于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該怎么處理。
新辦法對資產損失類別采取“非此即彼”的劃分方式,對企業可能碰到的無法準確判斷是否屬于自行扣除的損失提供了解決的辦法,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強了。
根據新辦法,盡管上述6類資產損失可以由企業自行計算扣除,但作為企業來講,發生屬于由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應按照企業內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資產損失的確認工作,并保留好相關資產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及內部審批證明等證據,以備稅務機關日常檢查。
在此提醒企業,國家稅務總局此前發布的《關于加強稅種征管促進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9]85號)也明確規定,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后,稅務機關將開展納稅評估,對連續3年以上虧損、長期微利微虧、跳躍性盈虧、減免稅期滿后由盈轉虧或應納稅所得額異常變動等情況的企業,將作為重點評估對象。此外,稅務機關還將針對匯算清繳發現的問題和稅源變化,加強日常監控和檢查,堵塞征管漏洞。因此,企業如果做一些不利于國家稅收的動作,可能會給自身帶來一定的稅務風險。
審批機關明確,納稅人“報批有門”
新辦法發布后,企業再進行資產報損審批時,不會再出現“報批無門”的情況了。
據介紹,按照13號令的規定,以前企業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金額的大小適當劃分審批權限。專家表示,上述規定僅僅說明由稅務機關審批,但并沒有明確稅務機關審批的具體權限和范圍。因此,過去企業在進行資產報損審批申請時,往往不知道該找哪一級或哪個地方的稅務機關審批。
新辦法對此做了明確的規定。該文件第六條明確:“稅務機關對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審批是對納稅人按規定提供的申報材料與法定條件進行符合性審查。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實行層層審批,企業可直接向有權審批稅務機關申請。稅務機關審批權限如下: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所形成的資產損失,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資產損失的具體審批事項后,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其他資產損失按屬地審批的原則,由企業所在地管轄的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損失金額大小、證據涉及地區等因素,適當劃分審批權限;企業捆綁資產所發生的損失,由企業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審批。”
新辦法堅持了資產損失審核是“符合性審查”和“不實行層層審批”的原則。對審批權限的劃分延續了過去的規定,即由省級稅務機關具體規定,同時補充了“國務院決定事項所形成的資產損失”和“捆綁資產”兩種情況下的處理規定。這樣的規定,使得稅務機關的審批權責更明晰,納稅人報批起來也更清楚,更順暢。
鑒證渠道放寬,不再局限于稅務中介按照新辦法的規定,除了企業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外,企業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產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新辦法同時明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行政機關的公文,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經濟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證據。
專家分析認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資產損失鑒定機構不再局限于稅務中介了。據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稅收執法和稅務代理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957號)的規定,財產損失鑒證業務是稅務師事務所的一項法定業務。而按照新辦法的規定,資產損失的“外部證據”已不局限于由稅務中介來提供了。今后,根據企業報損資產的不同,相關執法部門出具的證據,稅務機關也是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