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158號:進口免稅設備解除海關監管補繳增值稅抵扣
2009年3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發文《關于進口免稅設備解除海關監管補繳進口環節增值稅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58號)。就納稅人進口減免稅貨物提前解除監管的事項進行明確,規定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現解讀如下:
一、提前解除監管需要補繳稅款。國稅函[2009]158號是對深圳市國家稅務局《關于進口環節增值稅抵扣問題的請示》(深國稅發[2009]36號)進行的批復,根據海關進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規定,進口減免稅貨物,應當由海關在一定年限內進行監管,提前解除監管的,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補繳稅款。
(一)減免稅進口貨物管理有明確的年限。1988年11月3日,海關總署發文《關于減免稅進口貨物管理年限的通知》[(88)署稅字第1297號],對進口貨物管理年限作出調整:船舶、飛機8年;機動車輛和家用電器6年;機器設備和其他設備5年。自1989年1月1日起執行,受海關管理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在管理年限以內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或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時,應按其使用年限折舊作為完稅價格補稅,具體計算公式為:
補稅的完稅價格=原到岸價格×[1-實際使用月份÷(管理年限×12)]
(二)部分問題進一步明確規范,這主要涉及產品、年限及減免稅問題。2003年6月4日,《海關總署關于明確減免稅政策執行中若干問題的通知》(署稅發[2003]172號)有明確規定。如對《國務院關于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國發[1997]37號)“產業條目”等方面的問題、關于進口設備、配套件和備件的界定問題、關于租賃進口貨物減免稅問題、外商投資企業減免稅額度的核定問題、科教用品減免稅問題等進行進一步明確、規范。對鼓勵項目進口的免稅設備在項目結束后,設備仍在監管期內的,稅收如何辦理的問題設備繼續在本企業使用的,可不予補稅,海關繼續監管至監管期結束;設備轉讓的,應按規定予以補稅或經批準辦理結轉手續。
二、做好政策銜接和業務銜接事宜。文件發文在2009年3月30日,由于沒有說明文件執行時間,一般是從發文之日起開始執行。國稅函[2009]158號特別強調,為保證稅負公平,對于納稅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稅進口的自用設備,由于提前解除海關監管,從海關取得2009年1月1日后開具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其所注明的增值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納稅人銷售上述貨物,應當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