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60號: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日前發布通知,就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清算業務中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處理問題進行了明確。
據介紹,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財稅[2009]60號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中明確,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和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主要包括六項內容:一是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二是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三是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四是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五是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六是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此外,文件還明確,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