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土地增值稅的稅案分析
基本案例
某市地稅征管分局2007年4月在日常納稅評估中,發現某集團公司將位于繁華地段一幢10000平方米的辦公大樓,以賬面原價1000元/平方米的明顯低價轉讓給下屬子公司,2006年在轉讓時只按規定繳納了營業稅及附加,沒有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
處理結果
納稅評估崗發現情況后,立即向主管局長作了匯報,該地稅征管分局派員經過詳細調查核實,發現該辦公大樓旁邊同類樓價出售為5000元/平方米。該地稅征管分局經查實其明顯低價轉讓無正當理由后,按照同類房地產出售價格作為評估價格,按5000元/平方米向該集團公司征收了營業稅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并要求企業調整相關賬戶。調查中核實該辦公大樓建于2001年12月,2002年1月投入使用,當時辦理房產證時按結算價1000萬元的發票金額繳納3%的契稅30萬元。
案例分析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銷售不動產應按5%繳納營業稅,該集團公司應補營業稅及附加:
10000×(5000-1000)×5%=2000000(元);
應補城市維護建設稅:2000000×7%=140000(元);
應補教育費附加:2000000×3%=60000(元);
小計2000000+140000+60000=2200000(元)。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征收:(一)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二)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三)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二條關于轉讓舊房準予扣除項目的計算問題的規定,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并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對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凡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準予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但不作為加計5%的基數。對于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征收。
該地稅征管分局補征某集團公司土地增值稅如下:
扣除項目: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的金額:
1000×5%×5=250(萬元)
1000+220+250+30=1500(萬元)
增值額:5000-1500=3500(萬元)
增值額與扣除項目額比例:(3500÷1500)×100%=233%
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60%-扣除項目金額×35%
=3500×60%-1500×35%=2100-525=1575(萬元);
合計補稅220+1575=1795(萬元)。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銷售不動產收入應并計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該集團公司此項交易應補企業所得稅:[4000-1795]×33%=727.65(萬元)
四、賬務處理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2522.65萬
貸: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200萬
——城市維護建設稅14萬
——土地增值稅1575萬
——企業所得稅727.65萬
其他應交款———教育費附加6萬
在匯算清繳后由于賬戶處理已經結束,直接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處理。
借:應交稅金——應交營業稅200萬
——城市維護建設稅14萬
——土地增值稅1575萬
——企業所得稅727.65萬
其他應交款———教育費附加6萬
貸:銀行存款2522.65萬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三條關于土地增值稅的預征和清算問題的規定,對未按預征規定期限預繳稅款的,應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為簡便起見,滯納金未作計算。實際征管中還需要考慮相應的滯納金。
五、由于該案在征收年度內發生,由征管部門調查處理,可以不作處罰。如果涉及跨年度,由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則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進行相應的處罰,并根據其情節,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本案可以說明,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高度重視土地增值稅的繳納,積極配合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做好土地增值稅的清算工作,如果處理不當,其后果是非常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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