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公司面臨偷稅處罰時的危機處理
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市。甲公司生產的產品大約有80%銷售給乙公司,20%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其他單位。2006年度,甲公司全部銷售收入為16000萬元,其中銷售給乙公司產品4000噸,實現銷售收入12000萬元,銷售給其他單位產品1000噸,實現銷售收入4000萬元。當年甲公司申報虧損1000萬元。2007年6月,主管稅務機關對甲公司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檢查后認定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銷售關系屬于關聯交易,且銷售價格明顯偏低。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的調整方法包括: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核定,甲公司銷售給乙公司應取得的銷售收入為16000萬元(4000÷1000×4000),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16000-12000),應補繳企業所得稅990萬元[(4000-1000)×33%]。同時,主管稅務機關認為甲公司2006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申報屬于虛假申報,該行為屬于偷稅行為,至少應當處以0.5倍罰款495萬元(990×0.5)。
籌劃方案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相應調整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284號)規定:關聯企業之間調增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應避免雙重征稅,對關聯企業一方作出的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調整,應允許其關聯企業作相應調整。《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國稅發〔2004〕143號)規定,對企業轉讓定價調整的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涉及其境內、外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需相應調整的,應根據具體情況,逐級上報有權稅務機關審核。
經調查,乙公司2006年度申報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8000萬元,購進甲公司產品的90%已經結轉成本。根據上述避免重復征稅的規定,乙公司購進甲公司產品的計稅成本應當確定為16000萬元,當年應當調減應納稅所得額3600萬元[(16000-12000)×90%],并申請退還多繳的企業所得稅1188萬元(3600×33%)。
根據上述情況,甲公司和乙公司及時采取了以下兩條應對措施:
一是向甲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補繳企業所得稅990萬元。同時向甲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關聯交易在總體上并沒有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的后果(1188>990),因此不能按偷稅進行處罰。二是根據國稅發〔2004〕143號文件的規定,將乙公司需進行相應調整的依據、內容、期限、具體計算及退稅申請等,書面上報乙公司主管稅務機關。
甲公司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甲公司提出的意見,對甲公司是否構成偷稅重新進行了認真研究,最終確定甲公司的行為屬于“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而不屬于偷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進行處罰,實際罰款2萬元。乙公司主管稅務機關對相關資料進行核實,并報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同意退還乙公司2006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1188萬元。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采取了正確的應對措施,從而避免了至少1681萬元(1188+495-2)的損失。
點評
在本案例中,當甲公司面臨補稅和罰款時,提出的應對措施不是圍繞甲公司進行,而是抓住關聯交易這一問題的要害,通過乙公司申請“避免重復征稅”,來間接挽回補稅的損失,并且直接避免了甲公司按偷稅進行處罰,這一應對策略屬于稅收籌劃領域的“圍魏救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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