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品按原礦數量計提資源稅
某縣地稅局對一開采石英石的企業進行納稅檢查中發現,該企業對自行開采的石英石進行連續加工成石英砂,以石英砂的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計提資源稅。稅務人員指出,應按銷售使用資源的原礦計提資源稅,并將銷售的石英砂按加工產出折算的原礦補征資源稅款8.5萬元。該企業財務人員表示不理解,認為加工過程中除去的都是土渣,沒有價值,不應計征資源稅。
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二條所列的征稅范圍為“煤炭、原油、天然氣、鹽和金屬礦和非金屬礦原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015號)規定,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因此,該企業應按銷售的石英砂折算成的原礦石英石計提資源稅。
現行《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二條所列的征稅范圍為“煤炭、原油、天然氣、鹽和金屬礦和非金屬礦原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4]015號)規定,金屬和非金屬礦產品原礦,因無法準確掌握納稅人移送使用原礦數量的,可將其精礦按選礦比折算成原礦數量作為課稅數量。因此,該企業應按銷售的石英砂折算成的原礦石英石計提資源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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