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需要補交因增資而退回的所得稅
問:某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500萬美元,末期以利潤轉增資本200萬美元,并按規定退回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兩年后,因經營規模的縮小,公司減少注冊資本300萬美元,但仍持續經營,請問該公司是否需要補交因增資而退回的所得稅?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百分之四十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之規定,企業以利潤轉增注冊資本的方式享受所增加注冊部分相應的企業所得稅的退稅優惠政策。但該追加投資的資金不得在五年內撤回,否則應補繳所退回的所得稅。
某外商投資企業以再投資方式增加注冊資本后,僅過了兩年就以減少注冊資本的形式,將再投資部分(甚至超過再投資款)由投資者予以了收回。顯屬“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之情形,相應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政策而退回的所得稅款應全部予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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