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按定額繳稅反成偷稅
一、基本案情
個體工商戶張某,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從事汽車修理并兼營汽車配件銷售。增值稅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管理,2003年1月至8月月定稅200元,2003年9月至12月月定稅300元,定稅已全部繳清。
2004年5月12日,保康國稅局稽查局派馮衛東等人對其2003年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在檢查中發現,該納稅人無賬無制,詢問其經營情況,稱 “生意不好,納不起稅了,每月的收入達不到3000元”。在修理廠,檢查人員發現,等待修理的大小車輛有4輛,說明并不像納稅人說的那樣“生意不好”。
二、尋找突破口
在辦稅服務大廳,檢查人員獲取了張某的發票領用、繳銷信息,決定從其發票使用情況上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在發票倉庫,檢查人員從成千上萬本舊票中,尋找張某繳銷來的舊發票,功夫不負有心人,三人花費了兩天的時間,找出張某繳銷的發票18本, 查實其2003年元至12月,修理修配收入224873.20元(含稅),應納增值稅12728.67元。因張某已繳定稅2800元,還應補繳增值稅9928.67元。
三、張某的疑問
2004年5月28日,檢查人員向張某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張某收到告知書后,對保康國稅局稽查局即將做出的處理、處罰決定提出了疑問: “我每月都是按稅務局核定的稅額繳納稅款的,銷售額沒有核定到位,那完全是稅務局的事,為什么偏要將責任推給我,說我偷稅呢?稅務局能改變我原來的核定稅額嗎?”
四、釋疑
根據現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保康國稅局稽查局對張某作了如下解釋:國稅機關在對納稅人進行核定稅額時,是按照《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方法和步驟進行的。即首先納稅人填寫《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及收益額申請核定表》,并向稅務機關申報應納稅經營額;然后由稅務機關進行典型戶調查;最后才向納稅人下達《定額核定通知書》。
2003年1月至12月,張某按照國稅機關核定的增值稅額,繳納增值稅是沒有錯的。
但是,稅務機關對稅額的核定,是在業戶自報生產經營情況和稅務機關調查分析的基礎上確定的應納稅額,即:首先由納稅人按規定,預計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經營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然后由稅務機關按行業、地段、規模選擇有代表性的典型戶進行全面調查分析,核定定額戶的應納稅經營額,據此計算應納稅額。稅務機關的核定,畢竟是一個概數,業戶的生產經營是在不斷發生變化的,所以,核定的應納稅經營額也不可能就完全等同于該業戶的實際經營額。依據《稅收征管法》,對個體工商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后,定期定額戶仍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報送納稅申報表和其它有關資料(《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并對所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見,納稅申報是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的期限和內容向稅務機關提交有關納稅事項的書面報告的法律行為,是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所必須的法定程序,是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人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依據《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定期定額戶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影響其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繳納稅款的,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調整定額的申請。張某的實際經營額超過了核定營業額的三倍多,沒有向國稅機關提出調整定額的要求。
針對張某的這種情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定期定額戶在核定期內的實際經營額高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30%而不及時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論處。
因此,對于張某修理修配的實際經營額遠遠超過了國稅機關核定的營業額而造成少繳稅款的后果,認為責任完全在稅務機關的觀點是錯誤的。國稅機關有充分理由對張某少繳稅款的行為定性為偷稅,除補繳稅款外,按規定還應對偷稅額處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五、處理結果
2004 年6月4日,保康國稅局稽查局向張某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補繳增值稅9928.67元。同時,下達了《稅務處罰決定書》,對其少繳增值稅的行為定性為偷稅,并處所偷稅款50%的罰款,罰款金額為4964.34元。張某按規定期限繳清了稅款、罰款和滯納金。未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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