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不能“越位”
2002年12月20日,該縣國稅局對鋼鐵公司稱,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直接從鋼鐵公司將商貿公司的12.47萬元貨款(其中6萬元還差3個月到期),以及5萬元離崗補助費,共計17.47萬元劃走,用以抵頂天一商貿公司2002年所欠繳的增值稅。
2003年1月7日,天一商貿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告該縣國稅局侵權。
法院判決:2003年1月22日,法院判決該縣國稅局敗訴。
法理分析:在本案中,該縣國稅局沒有很好理解代位權的概念,在操作中出現了違法行為,構成侵權。
1.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不符。《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這里的前提條件是“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否則不能行使代位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對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有明確解釋,根據這一解釋,天一商貿公司沒有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2.行使代位權的程序違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傷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經明確規定,行使代位權是有程序的,如果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成立,必須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該縣國稅局未向法院申請,直接把錢款劃撥走是違法的。
3.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有約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天一商貿公司債權已到期的貨款只有6.47萬元,其余6萬元還有3個月到期,不能行使代位權。因此,該縣國稅局把6萬元未到期的貨款劃走抵頂增值稅入庫是違法的。
4.專屬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不能行使代位權。《〈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本案中的5萬元提前離崗補助費屬于退休金,該縣國稅局不能對此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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