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稅糾紛案
原告:牡丹江有機化工廠。
法定代表人:鄭樹聲,廠長。
被告: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
法定代表人:欒經祥,局長。
根據國家計委計燃字[1987]第22l號文件和水電部水電電規字[1987]第19號文件對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計劃任務書和初步設計的正式批復,該擴建工程需占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原有全部廠址。牡丹江有機化工廠顧全大局,同意全部搬遷。為此,1986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召開了市長辦公會,確定了牡丹江有機化工廠的新廠址。1987年4月7日,牡丹江第二發電廠與牡丹江有機化工廠簽訂了《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全部動遷牡丹江有機化工廠賠償協議》(以下簡稱賠償協議),其中規定,動遷損失賠償費由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付給牡丹江有機化工廠1100萬元包干使用。1988年4月5日,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局、勞動局、公安廳、糧食局、財政廳聯合下發黑土建[1988]第24號《關于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征撥用土地的批復》,確定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征撥用地1827.69畝,其中1570.03畝用于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用地,257.66畝用于牡丹江有機化工廠整體搬遷建設用地。1988年4月8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下發牡土建字[1988]10號《關于牡丹江有機化工廠整體搬遷建設征用土地的批復》,同意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征用北安鄉裕民村土地257.66畝,作為整體搬遷的建設用地。同日下發牡土建[1988]11號《關于牡丹江第二發電廠三期擴建工程征撥用土地的批復》,同意牡丹江第二發電廠征撥土地1570.03畝。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依據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牡土建字[1988]10號文件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以下稱一部四行)(88)財農稅字第8號《關于銀行扣繳耕地占用稅拖欠稅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112965)號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從牡丹江有機化工廠的銀行存款中扣繳人民幣25萬元稅款。為此,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財政局協調解決,但最終未獲結果。且牡丹江市財政局未作復議裁決。牡丹江有機化工廠遂于1993年3月16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牡丹江有機化工廠訴稱: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在沒有通知原告的情況下,便從該廠的銀行存款中扣繳25萬元耕地占用稅款是錯誤的。況且該廠不是此項稅款的承擔者,請求法院撤銷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的財稅字第(112965)號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退還扣繳的25萬元稅款,并承擔利息損失。
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答辯稱: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占用耕地建廠房,按照《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應履行納稅義務。經多次催繳,仍不履行納稅義務,故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稅款是正確的。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審理結果]
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一部四行”(88)財農稅字第8號《關于銀行扣繳耕地占用稅拖欠稅款的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征收機關在納稅人拖欠稅款,經屢催無效的情況下,可以開具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稅款。
被告不能提供確定原告負有承擔該項稅款的證據,也未能提供其多次催繳的證據,其所作的財稅字(112965)號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證據不足。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第五十三條,參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88)財農稅字第8號《關于銀行扣繳耕地占用稅拖欠稅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該院于1993年9月7日作出判決:
撤銷被告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財稅字第(112 965)號扣繳原告牡丹江有機化工廠人民幣25萬元的耕地占用稅的扣繳通知書。
本判決自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被告將此款退還給原告,并承擔利息損失。
一審宣判后,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不服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占用原北安鄉裕民村257.66畝耕地建廠房的是牡丹江有機化工廠,該廠是事實上的占地單位,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根據《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在訴訟中,上訴人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向人民法院舉證,1988年6、7、12月份,1989年春季,1991年4月30日,該局曾派稅務人員數次到被上訴人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催繳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稅款,對此,被上訴人除否認1991年的一次催繳外,其余幾次均予以承認。此外,被上訴人在二審答辯狀中稱:“1988年末,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征稅時被上訴人就申明自己不是納稅人?!睋耍J定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屢次催促牡丹江有機化工廠繳納拖欠耕地占用稅款,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充分的。
牡丹江有機化工廠拒不繳納耕地占用稅,已構成拖欠稅款的行為。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依法作出的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證據充分,應予以維持。其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根據《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一部四行”(88)財農稅字第8號《關于銀行扣繳耕地占用稅拖欠稅款的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該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上訴人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財稅字第(112965)號扣繳被上訴人牡丹江有機化工廠人民幣25萬元的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
?。墼u析意見]
牡丹江第二發電廠與牡丹江有機化工廠簽訂《賠償協議》,是在1987年4月7日,而國務院發布施行《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則是1987年4月1日。《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钡诰艞l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后,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確定其屬于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有法律依據。至于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占用土地的原因,占地款項通過何種渠道解決等,則不是征收機關應當考慮的問題。牡丹江有機化工廠從1988年4月獲難占用耕地后,至1992年1 1月的4年多的時間中,沒有繳納稅款,主觀上是故意的,其行為顯然違反了《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和”一部四行“(88)財農稅字第8號《關于銀行扣繳耕地占用稅拖欠稅款的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所欠稅款符合上述規定。因此,二審法院判決維持牡丹江市郊區財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稅扣繳通知書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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