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如芬等人截留私分稅費貪污案
被告人:鄭如芬,男,30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闕小華,男,31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華,男,26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建威,男,20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慶城,男,31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副站長,1993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開信,男,40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副站長,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盧金印,男,26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仲慶,男,25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盧昌垣,男,33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貴壽,男,22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曉明,男,21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春慶,男,31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燦富,男,37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檢查員,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沈友珍,男,38歲,福建省永定縣人,原系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副站長,1994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如芬、闕小華、胡林華、李建威、江慶城、陳開信、盧金印、李仲慶、盧昌垣、陳貴壽、李曉明、劉春慶、張燦富、沈友珍,在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任檢查員或副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互相勾結,不執行永定縣礦產資源辦公室關于對過往運煤車輛征收煤炭資源特產稅的規定,采取少收稅費、不給票據、不登賬、不上繳等手段,截留國家稅費,然后按一定比例提成分給站領導,余下錢款由當班的班長平均分給值班人員。自1992年8月1日申報站成立,至1993年4月10日案發為止,鄭如芬等14人共截留私分稅費125030元。其中,鄭如芬共分得贓款15882元;闕小華共分得贓款15300元;胡林華共分得贓款13850元;李建威共分得贓款14500元;江慶城共分得贓款7070元;陳開信共分得贓款9140元;盧金印共分得贓款9933元;李仲慶共分得贓款9935元;盧昌垣共分得贓款7700元;陳貴壽共分得贓款5740元;李曉明共分得贓款50 20元;劉春慶共分得贓款4740元;張燦富共分得贓款4120元;沈友珍共分得贓款2100元。
案發后,各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較好,李建威還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鄭如芬已退出贓款9480元,胡林華已退出贓款12510元,李建威已退出贓款142 00元,其余被告人已將贓款全部退清。
[審理結果]
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檢察院以鄭如芬等14名被告人犯受賄罪向永定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永定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鄭如芬、闕小華、胡林華、李建威、江慶城、陳開信、盧金印、李仲慶、盧昌垣、陳貴壽、李曉明、劉春慶、張燦富、沈友珍,利用其在永定縣聯中煤炭稅費申報站任檢查員或副站長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他人賄賂,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上列14名被告人在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闕小華、江慶城、陳開信、盧金印、李仲慶、盧昌垣、陳貴壽、李曉明、劉春慶、張燦富、沈友珍積極退清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建威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2)項和第(3)項、第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1994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以受賄罪分別判處鄭如芬有期徒刑5年6個月;判處闕小華、胡林華各有期徒刑5年;判處李建威有期徒刑4年;判處江慶城有期徒刑3年;判處陳開信、盧金印、李仲慶各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判處盧昌垣有期徒刑2年6個月,緩刑3年;
判處陳責壽、李曉明各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判處劉春慶、張燦富、沈友珍各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
二、沒收14名被告人退出的贓款共計116988元,上繳國庫。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鄭如芬賄賂款6402元、胡林華賄賂款1340元、李建威賄賂款3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闕小華不服,提出上訴。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認定的受賄數額不實,本人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福建省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處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支持。上訴人闕小華在申報站任班長期間,負責分贓,故其在上訴中稱自已是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4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在定罪和適用法律上有問題,決定進行復查。該院經過調卷復查后,于1995年10月16日批復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人鄭如芬等14人以少收稅費、不開票據、不登賬、不上繳的手段,截留私分國家煤炭稅費,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量刑適當,但定受賄罪不當。由于受賄罪和貪污罪在同等數額上處刑相同,此案可不作改判,作為內部總結經驗教訓。
[評析意見]
被告人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對過往的運煤車輛少收稅費,車主少交費給被告人同時可以不交稅,被告人樂意這樣做。因為只有少收稅費才能不開票據,不開票據才能將少收的稅費不登賬、不上繳,截留私分。同時,被告人等在少收稅費之后,車主并沒有另外給他們以酬金,只是把他們要收的稅費交給他們。車主把稅費交給被告人,不是為感謝被告人少收稅費而向他們行賄,而是認為是自己應向國家繳納的稅費。這些稅費雖出于車主之手,但作為稅費就改變了性質,成為公共財產而非私人財產,私分這些錢財就是侵吞公款。被告人侵害的客體是稅費,因此,被告人鄭如芬等人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取少收稅費、不開票、不登賬、不上繳的手段,截留私分國家稅費的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查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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