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權代理售房負有納稅義務
稅務機關經調查發現,樓面轉讓合同是虛假的,曹某出售的是整套住房,并據此計算出其應納地方各稅。稅務機關決定對曹某的虛假納稅申報行為,按偷稅處以1倍罰款。當稅務機關下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曹某卻向稅務機關出示了一份與張某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以張某名義辦理的有關建房手續。合同約定:建房由張某(不在當地居住)投資,工程建設、房屋銷售等所有手續由曹某全權負責辦理,除給曹某兩套房屋外,其余售房收益歸張某所有。
稅務機關找到張某了解情況,張某對此供認不諱。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對曹某作出的征稅行為以及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有效呢?
意見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對曹某的行政處罰無效。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對偷稅進行處罰的前提,必須是納稅人采取了偷稅手段。而在本案中,稅務機關無法證明曹某與張某之間的委托合同無效,而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動產的所有權是張某,雖然曹某以本人的名義實施了虛假申報行為,但曹某根本就不是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納稅主體,所以稅務機關對其處罰失去了法律依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曹某與張某按共同偷稅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偷稅、抗稅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一般人員或單位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起來,雖不直接偷稅,但卻為偷稅人的犯罪提供賬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的,以偷稅共犯論處,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曹某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虛假申報,待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后,曹某才向稅務機關披露他和張某之間的委托關系。曹、張二人在主觀上是故意規避法律責任。根據這個司法解釋,顯然應以共犯論處。
第三種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對曹某的行政處罰繼續有效。依法申報納稅是納稅人的法定義務。本案中稅務機關下達《限期改正通知書》時,已明確向曹某講清了納稅申報的內容、要求及法律責任。但是,曹某在申報時提供虛假資料并進行了虛假申報,因此曹某的納稅責任不能免除。
法理分析:筆者認為,稅務機關對曹某的征稅及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繼續有效。曹某是否是納稅義務人是本案定性的關鍵。而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曹某對其出售房屋行為負有納稅義務。
首先,稅務機關在無法證明曹某與張某簽訂的協議無效的前提下,就不能否認該協議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無效合同外,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時,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只要委托關系成立,曹某對其售出的房屋就有了處分權。
其次,張某委托曹某建房、售房協議是委托關系中的行紀合同關系,而不是代理合同關系。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代理合同關系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在本案中,曹某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各種代理活動,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本案中,曹某對出售住房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其行為屬于行紀行為。
第三,曹某是本案中的納稅義務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同時,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五條規定: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本案中,曹、張二人沒有在合同中對“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另行約定,因此,曹某處理委托事務的相關費用應由其本人承擔,當然包括應納稅款。所以,曹某是本案的納稅義務人,應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機關對曹某的征稅及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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