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為其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行政文書。提供納稅擔保通知書是稅務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成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且有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或欠繳稅款而要出境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向其下達的書面通知。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人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或者提供納稅擔保,未結清稅款,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下列情況稅務機關也應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1)未領取營業執照的單位或個人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
(2)未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國企業和個人來華承包海洋和陸上對外合作油田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
以上所稱納稅擔保,包括由納稅人提供并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擔保人,以及納稅人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稅務機關向納稅人下達提供納稅擔保責任書的同時,隨附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以供納稅人選擇填列。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人以其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作為納稅擔保的財產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