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會計――自產自用貨物增值稅的會計處理
我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中,明確規定了八種視同銷售行為,均應依法繳納增值稅。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由于其自身不符合增值稅對銷售貨物的定義。《細則》中所說的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包括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雖然視同銷售行為有一些不符合這一定義,但對其作出征稅規定,既保證了增值稅抵扣鏈條不致中斷,又保證了銷售行為和視同銷售行為的稅負平衡,防止納稅人利用這類行為偷逃稅收。對這些視同銷售的行為,在會計處理上沒有一種統一規范的方法,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其具體處理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財政部關于增值稅自產貨物會計處理的規定,企業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以及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不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只按成本結轉,同時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記入相應科目中。以工業企業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用于非應稅項目)
應付福利費(用于集體福利)
長期投資(對外投資)
營業外支出(無償贈送他人)
貸:產成品(成本)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作銷售處理。仍以工業企業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應付利潤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二是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司增值稅處編寫的《增值稅法規及操作指南》,其中對自產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以上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用于非應稅項目)
應付福利費(用于集體福利)
應付利潤(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對企業將自產貨物對外投資、對外捐贈,不作銷售處理,只按成本結轉,同時按銷售價格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計處相應科目中。以上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長期投資(對外投資)
營業外支出(無償贈送他人)
貸:產成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三是中國人民大學錢晟主編的《稅收管理實務操作與案例分析》(1998年版)一書,其中對自產自用貨物全部作銷售處理,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仍依上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
應付福利費
長期投資
營業外支出
應付利潤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上述三種會計處理方法中,第一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除用于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以外的自產自用貨物,并沒有現金流入企業,因而不作銷售處理。同時為了符合稅法的要求,要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將銷項稅額與貨物成本計入相應用途的有關科目中,相當于結轉了自產貨物成本。
這種處理方法符合會計準則的要求,但是視同銷售行為的銷售收入卻無法體現在賬面上,在所得稅檢查過程中,應將視同銷售行為的凈收入(即收入與成本之差)作為永久性差異,調增應納稅所得額,這樣會使所得稅檢查更加復雜,同時增加漏查的可能性。
第二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收入處理。依照該條規定,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應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同時按銷售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而將貨物對外投資、對外捐贈,因不屬于該條例細則中所指的“作收入處理”的范圍,所以不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只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將銷項稅額與貨物成本價計入相關科目中。
這種處理方法符合所得稅法規的規定,但稅法中并未對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和賬務處理作具體的規定,有關業務操作指南只依其字面之意作銷售的賬務處理,那么自產貨物用于對外投資、捐贈是否屬于該條例細則第五十五條中的“等方面”未作解釋,而《增值稅法規及操作指南》中未將其作銷售處理,只按產成品成本結轉,但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6年發出的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規定,對9種自產(未提到委托加工產品和購買貨物)自用產品(包括捐贈)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按銷售價格計算。但其中未提到對外投資,其結果是對外投資只征收增值稅,未征收所得稅,造成五種自產自用貨物行為的稅負不平衡,有悖稅收公平原則。其次,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作銷售處理,虛增了企業利潤,同時也使工程造價虛增,最終導致固定資產價值虛增。固定資產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內又通過折舊方式,減少了應納稅所得額,對所得稅產生前移影響。
第三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自產自用貨物雖未產生實際的現金流量,但在貨物移送時其價值發生流動,體現為貨物在企業內部或外部的流動,因而在會計反映上均應通過銷售處理,以貨物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并結轉產品銷售成本。
這種處理方法,不論是企業計算增值稅、所得稅都較為簡捷明了。同時,只要納稅人賬務核算正規,就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稅,但這種方法卻是企業最不愿接受的。
通過以上分析,對自產貨物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應進一步規范,統一口徑。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進一步完善稅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對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所得稅處理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其中自產貨物對外投資完全符合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的條件,即以貨物換取股權或投資比例,相對于其他幾種規定應納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更應征收所得稅,并使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稅負公平。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部門應共同制定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會計處理辦法,使其既符合會計準則的要求,又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必要時可將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會計處理辦法補充到企業的會計制度中去。
3、對自產貨物的會計處理要具體分析對待,既不能全部作銷售處理,也不能全部按成本結轉,對自產貨物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即自產貨物用于企業外部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對外投資、無償贈送他人,應作銷售的賬務處理,記入收入賬戶。對自產貨物所有權未發生向外部轉移的行為,即自產貨物用于企業內部在建工程、集體福利不記入收入賬戶,只按產成品成本結轉。同時,在所得稅檢查中將自產貨物售價與成本之差作永久性差異,直接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但無須再作賬務調整。
一是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財政部關于增值稅自產貨物會計處理的規定,企業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以及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不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只按成本結轉,同時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記入相應科目中。以工業企業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用于非應稅項目)
應付福利費(用于集體福利)
長期投資(對外投資)
營業外支出(無償贈送他人)
貸:產成品(成本)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企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作銷售處理。仍以工業企業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應付利潤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二是國家稅務總局流轉稅司增值稅處編寫的《增值稅法規及操作指南》,其中對自產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以上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用于非應稅項目)
應付福利費(用于集體福利)
應付利潤(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對企業將自產貨物對外投資、對外捐贈,不作銷售處理,只按成本結轉,同時按銷售價格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計處相應科目中。以上為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長期投資(對外投資)
營業外支出(無償贈送他人)
貸:產成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三是中國人民大學錢晟主編的《稅收管理實務操作與案例分析》(1998年版)一書,其中對自產自用貨物全部作銷售處理,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仍依上例,其賬務處理為:
借:在建工程
應付福利費
長期投資
營業外支出
應付利潤
貸:產品銷售收入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借:產品銷售成本
貸:產成品
上述三種會計處理方法中,第一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除用于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以外的自產自用貨物,并沒有現金流入企業,因而不作銷售處理。同時為了符合稅法的要求,要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將銷項稅額與貨物成本計入相應用途的有關科目中,相當于結轉了自產貨物成本。
這種處理方法符合會計準則的要求,但是視同銷售行為的銷售收入卻無法體現在賬面上,在所得稅檢查過程中,應將視同銷售行為的凈收入(即收入與成本之差)作為永久性差異,調增應納稅所得額,這樣會使所得稅檢查更加復雜,同時增加漏查的可能性。
第二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均應作收入處理。依照該條規定,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應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同時按銷售價格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而將貨物對外投資、對外捐贈,因不屬于該條例細則中所指的“作收入處理”的范圍,所以不作銷售的賬務處理,只按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將銷項稅額與貨物成本價計入相關科目中。
這種處理方法符合所得稅法規的規定,但稅法中并未對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和賬務處理作具體的規定,有關業務操作指南只依其字面之意作銷售的賬務處理,那么自產貨物用于對外投資、捐贈是否屬于該條例細則第五十五條中的“等方面”未作解釋,而《增值稅法規及操作指南》中未將其作銷售處理,只按產成品成本結轉,但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1996年發出的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規定,對9種自產(未提到委托加工產品和購買貨物)自用產品(包括捐贈)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按銷售價格計算。但其中未提到對外投資,其結果是對外投資只征收增值稅,未征收所得稅,造成五種自產自用貨物行為的稅負不平衡,有悖稅收公平原則。其次,自產貨物用于在建工程、集體福利作銷售處理,虛增了企業利潤,同時也使工程造價虛增,最終導致固定資產價值虛增。固定資產在其有效使用期限內又通過折舊方式,減少了應納稅所得額,對所得稅產生前移影響。
第三種處理方法的理論依據是自產自用貨物雖未產生實際的現金流量,但在貨物移送時其價值發生流動,體現為貨物在企業內部或外部的流動,因而在會計反映上均應通過銷售處理,以貨物售價或組成計稅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并結轉產品銷售成本。
這種處理方法,不論是企業計算增值稅、所得稅都較為簡捷明了。同時,只要納稅人賬務核算正規,就能有效地防止偷逃稅,但這種方法卻是企業最不愿接受的。
通過以上分析,對自產貨物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應進一步規范,統一口徑。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1、進一步完善稅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國家稅務總局對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所得稅處理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其中自產貨物對外投資完全符合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的條件,即以貨物換取股權或投資比例,相對于其他幾種規定應納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更應征收所得稅,并使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稅負公平。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部門應共同制定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會計處理辦法,使其既符合會計準則的要求,又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必要時可將自產貨物視同銷售行為的會計處理辦法補充到企業的會計制度中去。
3、對自產貨物的會計處理要具體分析對待,既不能全部作銷售處理,也不能全部按成本結轉,對自產貨物轉移所有權的行為,即自產貨物用于企業外部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對外投資、無償贈送他人,應作銷售的賬務處理,記入收入賬戶。對自產貨物所有權未發生向外部轉移的行為,即自產貨物用于企業內部在建工程、集體福利不記入收入賬戶,只按產成品成本結轉。同時,在所得稅檢查中將自產貨物售價與成本之差作永久性差異,直接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但無須再作賬務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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