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經營活動中,平銷返利行為已越來 越普遍。為了堵塞稅收漏洞,克服和防止稅收流失,1997年底,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 《關于平銷行為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即國稅發[1997]167號文,就平銷行為征 收增值稅問題作出了規定。但是平銷行為除了涉及增值稅問題之外,還涉及到企業所得稅的計征。
從理論上講,在平銷返利的情況中,商品供應方即供貨方向購貨方返還資金、實物等等,對購貨方而言,既可以看成是進貨成本的降低,也可以看成是企業收入的增 加。但考慮到在平銷返利中,購貨方的商品銷售價常常低于其進價,因而將返利看成 是進貨成本的降低顯得更合理些。從國稅發[1997]167號文所作的購貨方收到供貨方 返還的資金時應當沖減進項稅額的規定看,目前,我國是將購貨方所收取的返利看成 是其進貨成本降低的。自然,按照正常的方法,企業在收取平銷返利時,一方面應沖 減進項稅金,一般用紅字記應交稅金的借方;另一方面要沖減進貨成本,一般貸記庫 存商品。如果企業按照這樣的要求進行正確的帳務處理,那么,平銷返利所形成的利 潤或收益,就會自然形成計稅利潤,與企業的其他利潤一道計繳企業所得稅,并不存 在著稅收流失問題。但是,納稅人選擇平銷方式的目的,就是相互勾結,不交稅或少 交稅,即偷稅、逃稅。因而并不會按照正常的方法進行會計帳務處理。通常都是通過 非正常的途徑和方法處理,如通過“其他應付款”、“實收資本”、“短期借款”等 帳戶掛帳處理,甚至于在帳外經營。也就是說,納稅人庫存商品的收、發、存在成本 核算上是不實的。這必然會造成企業所得稅的流失。那么,稅務機關如何確定納稅人應調增的計稅利潤呢?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從我們稅收檢查工作中遇到的 情況看,買賣雙方平銷返利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在貨物銷售完畢后返利,另一種是在購貨時即實施返利。前一種情況處理起來比較容易,因為貨物已經銷售了,不存在再沖減貨物進價或庫存商品成本問題,理所當然應將全額調增企業的利潤,或沖減企業商品銷售成本。而對后一種情況,則有一定的難度。為便于說明問題,我們不防看一個例子。
假設某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998年10月從另一納稅人處購得商品10000件, 每件10元,合計貨款100000元,稅金17000元。供貨方按10%進行返利,并用現金形式支付。購貨方未進行任何帳務處理。到1998年12月底止,購貨方實施已將該批貨 物銷售了8000件,即庫存仍有2000件。稅務機關于1999年10月分對該企業1998的所得 稅進行檢查時發現了該平銷業務。因為企業所購貨物售存比例為8:2,那么,其未入帳的返利當然也應該按8:2的比例在已售商品和庫存商品之間分配。已售商品所應承擔的返利為:10000×10×10%×80%=8000元因企業已經進行了決算,故應全額作為查增的1998年的計稅利潤補征企業所得稅計8000×33%=2640元。存貨應承擔的返利為:10000×10×10%×20%=2000元。在會計帳務處理上,企業應調減1999年底 的庫存商品成本,亦即調減1999年初的商品成本。1999年,企業如果將該批商品銷售或部分銷售,則須在“本年利潤”和“庫存商品”之間再次進行分配。
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特別是在稅收稽查中,稅務人員并不能確認納稅人所收取 的返利是什么情況的返利。對此,個人認為,為保證稅款及時和足額入庫,同時懲戒平銷當事人,在納稅人不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該返利是隨購貨返利還是售貨后返利 時,應一律視為貨物已經全部實現銷售,即將返利中的增值稅等流轉稅剔除后,將其作額全部調整力計稅利潤計征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