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房送契稅 不如折價銷售
近日,某房地產開發企業就為一則產品促銷廣告犯起了愁。
原來,該房地產公司經過近一年的緊張工作,精心打造開發的房屋產品即將隆重推出銷售。為了取得較好的銷售業績,公司在全市各家大媒體做了廣告宣傳,承諾在開盤當日對前20名購買小洋樓別墅的購房者給予贈送契稅的優惠,預計該項支出為160萬元。公司打算在為購房者代理辦證時,由公司自行支付契稅款項,并作為銷售費用在所得稅稅前列支。公司認為,這樣可以抵繳企業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160萬元,少繳所得稅52.8萬元(160×33%),實際上公司贈送支付的資金流出為107.2萬元(160-52.8)。但是,財務人員到稅務部門了解后,被告知因公司贈送契稅不屬于稅法規定的可以稅前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不能稅前列支扣除。看來,公司不能抵扣所得稅了,將超預算支出52.8萬元。情急之下,公司想到了稅收籌劃。
聽了公司的情況介紹后,筆者給出了一個籌劃方案:由于樓市產品尚未開盤,購銷雙方沒有簽訂合同與協議,按照消費者的實際利益和公司利益都不受損失的原則,公司采取變通方式,由贈送契稅改為打折銷售。當地契稅稅率為房屋價值的3%,公司可以降低銷售房價3個百分點,按九七折銷售樓房。如此,購房者提前獲得贈送,實際利益不受任何影響;房地產公司雖然提前時間支付160萬元贈送金,但資金時間價值與獲得的抵繳所得稅相比可以不予考慮,而且還獲得了少繳160萬元部分的營業稅、印花稅和土地增值稅的利益,雙方完全可以接受。更重要的是,公司仍然沒有違背營銷廣告承諾,信譽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且符合稅法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銷售折扣在計征所得稅時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7〕472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銷售折扣,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計算征收所得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在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時,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減除。
折扣銷售使銷售額降低后,該房地產公司除了可以順利實現抵扣160萬元的應納稅所得額外,其他稅收少繳計算結果如下,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為160×5.5%(綜合稅率比例)=8.8(萬元);印花稅160×0.05%=0.08(萬元);土地增值稅160×1%(預征率)=1.6(萬元)。除所得稅外,以上合計10.48萬元。由于節約10.48萬元稅金將多繳納企業所得稅3.4584萬元(10.48×33%),如果忽略不考慮資金時間價值,此贈送契稅變通折扣銷售方案實現現金凈流入為:160×33%+10.48-10.48×33%=59.8216(萬元)。公司實際付出100.1784萬元(160-59.8216),不僅符合贈送契稅的預算支出107.2萬元,還低于預算支出7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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