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我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為鼓勵客戶多購買產品,對客戶購買產品達到合同約定的數量時,一次性給予一定比例的折扣。在折扣發票的開具上,公司憑客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給客戶單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日前,當地國稅機關對我公司進行稽查時,對公司單獨開具的折扣發票金額,既不允許在計算增值稅時從銷售額中減除,也不允許從企業所得稅中扣除。其理由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4號)規定,納稅人采取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不論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銷售折扣在計征所得稅時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472號)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銷售折扣,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計算征收所得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稅務機關的處理是否正確?“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折扣折讓行為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1279號)規定,對納稅人銷售貨物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由于購貨方在一定時期內累計購買貨物達到一定數量,或者由于市場價格下降等原因,銷貨方給予購貨方相應的價格優惠或補償等折扣、折讓行為,銷貨方可按現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有關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此可見,對企業折扣銷售,政策規定是可以依法單獨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折扣的扣除上,原有政策之所以規定銷售額與折扣額必須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是因為當時是否開具紅字發票完全是由納稅人自行決定。在此背景下,如果允許納稅人對銷售額開一張銷貨發票,對折扣額另開一張退款紅字發票,就很容易造成增值稅鏈條的中斷:銷貨方按減除折扣額后的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而購貨方卻按未減除折扣額的銷售額及其進項稅額進行抵扣,從而造成購買方多抵扣進項稅。同時,在企業所得稅上,銷售方對單獨開具的紅字發票直接沖減銷售收入,而對購買方很容易取得的折扣不沖減其進貨成本,從而造成虛列成本,偷逃企業所得稅。并且稅務機關查起來也非常困難,便制定了不允許單獨開具折扣額的規定。
但根據現行政策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56號)規定,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后,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申請單》應經稅務機關認證。主管稅務機關對一般納稅人填報的《申請單》進行審核無誤后,方出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由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聯由購買方送交銷售方留存,第三聯由購買方留存)。購買方必須暫依《通知單》所列增值稅稅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轉出,待取得銷售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后,與留存的《通知單》一并作為記賬憑證,銷售方憑購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并且要求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一一對應。
也就是說,購貨方在一定時期內累計購買貨物達到一定數量所給予的折扣,應當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而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必須經稅務機關的“審批”,并且銷售方是根據購貨方提供的《通知單》作為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唯一依據。而《通知單》是經過購買方所在地稅務機關認證、審核后出具,并加蓋稅務機關的印章。
由此可見,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因稅務機關的介入,并全部納入稅務機關的“電子監控”范圍,既不出現“銷貨方按減除折扣額后的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而購貨方卻按未減除折扣額的銷售額及其進項稅額進行抵扣”的問題,也不用擔心取得商業折扣的企業不作相應會計處理。所以,稅務機關不允許扣除的處理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