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7日開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上,正在進行第6次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創下一個新紀錄,成為全國人大立法史審議次數最多的法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表示,草案六審稿吸收了常委會前五次審議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反映了在一些重大問題上取得的共識,修改得比較好,已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后,適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與上一次審議相比,這一次住宅用地滿70年續費條文被刪。在保護國有資產方面又添重要一筆,規定通過“合并分立”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還細化了征收補償規定,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政府擁有征地的權利,但政府同樣負有保障被征地人權利的義務,合理補償,人性化安排,“釘子戶”的稱謂才能自動消失
關于被征地農民補償的具體規定
草案五審稿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給予“合理補償”,修改后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土地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并足額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居民房屋的,還應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為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切實加強土地調控,制止違法違規用地行為,第六次審議的物權法草案也增加了一些新規定,如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拍賣、招標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從規定上可以看出,我們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逐漸走入正規化,隨著物權法的完善,國家對于私權的保護逐步由只停留在《憲法》的階段,逐步向實體法的實質性階段邁進。雖然此次物權法草案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項目作出了規定,但是對于如何切實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還需要有詳細的配套細則的出臺才能圓滿的解決這樣的問題。
國家對于私權的保護經歷了很長的過程
我國私權的保護上一直處于不健全的狀態。由于土地是屬于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任何人不可能擁有土地的所有權,只能擁有土地的使用權或者經營權,缺乏所有權作為支撐的使用權等究竟是不是一種私權,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沒有確定的答案,于是我們看到的是,人們對于這樣沒有保障的使用權和經營權不放心。
很明顯的例子是,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后,農民擁有土地的經營權,但誰都不敢對土地進行深度的投資和細度的耕作,原因就是國家沒有對農民的經營權利作出肯定的批示。之后國家明確農民的土地經營權50年不動搖,真到了50年以后也沒有必要動搖了。這給了農民一個定心丸,農業的生產效率顯著提高。在高興之余,這其實暴露了一個問題,私權的保護還沒有上升為真正的法律條文,而是以政府口頭協議的形式存在。
2004年我國對憲法作出了修改,明確規定對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進行保護。這是第一次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在最高法律的層次上進行了明確,承認了個人私有財產的合法性,事實證明,這樣的修改是符合時代發展需要的。
物權法的六次審議,已經距離正式出臺越來越近了,物權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對于民眾私權的真正尊重,在實體法的角度和層次對私權進行必要的保護。可以預計的是民眾的諸多私有財產將得到前所未有的保護,尤其在征地農民的補償上。之前的情況是,政府擁有強制拆遷的權利,民眾根本沒有和政府商量的余地,私有財產得不到法律保護,一不留神還會被扣上“釘子戶”的罪名。原因就在既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更談不上獲得補償了。
完善補償細則,加大補償力度,別讓我們的農民再流淚,不要讓我們的農民失地又流淚
應該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土地出讓收入已經成了地方政府樂此不疲追求的誘人蛋糕,不僅因為這短期化的巨額收益,還在于沒有多少成本補償的“純收益”。由于物權法的缺位,被征地農民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土地產生的收益和增值本來應該是屬于全民或者集體所有,而由于監管的不足和法律的不完善,土地收入成了地方政府的“私房錢”,全民的收益被少部分人所無償占有,應該是制度缺失對經濟和社會造成了巨大的效率損失。這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程中所必須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土地的出讓收入應該是屬于全民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收入,政府作為全民權利的代行者,應該對這部分收入進行合理的分配。由于土地對于民眾尤其是農民的重要性,土地意味著終身的保障,那么政府在征地收入中應該天經地義的給予被征地農民以生活和未來保障方面的補償,具體應該按照土地的給農民帶來的平均收益進行折現計算負給農民補償,另外對于土地附著物要進行適當的價值補償,對于農民的居住問題也要進行適當考慮,原則上要保證被征地人在居住,收入和保障等方面在征地前沒有太大的差別,應該說這是我們政府的責任。土地出讓收入應該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用于全民的公益事業,全額納入社會保障是理所當然的。
物權法已經在大體上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一些具體的細則規定還要按照具體情況來進行界定,但總體原則要保證被征地人在征地后在各方面保證征地以前的水平,甚至有所提高,土地的增值等收益也要考慮用于全民的公益事業,而不能是進入政府的私人腰包。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才是真正貫徹了“以人為本”的理念,這樣的社會才能是和諧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