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出通知,2004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稅務行政許可繼續有效,在此以后申請取得、變更、延續、注銷稅務行政許可等事項,依照《行政許可法》和此通知的規定執行。同時,通知對稅務許可的實施程序作了進一步明確。
經國務院確認,稅務行政許可包括:指定企業印制發票;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對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印花稅票代售許可。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在國家出臺新的法律、法規、規定之前,暫按現行辦法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強調,稅務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實施,各級稅務機關下屬的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稅務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設置固定窗口,統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通知的規定執行。上述文件沒有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地方稅務局可以在本機關管理權限內作出補充規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級稅務機關下放規定權。
通知明確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仍按現行辦法執行。
通知還規定,對存在爭議的或重大的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應提請局務會集體討論決定。許可決定作出后,作出許可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將許可決定送本級稅務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法制工作機構要加強對實施許可的執法檢查。稅務機關應創造條件,與被許可人、其他機關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許可的活動;稅務機關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
稅務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活動進行核查時,發現其不再具備法定條件時,可以中止許可、責令限期改正;發現其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發現其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給予其他處罰。對稅務人員辦理許可過程中的過錯責任,按《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7月1日起稅務行政許可依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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