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財規〔2019〕7號
頒布時間:2019年4月1日 發文單位:河北省財政廳
省直有關部門:
為加強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根據財政部《基本建設財務規則》(財政部第81號令)《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6]503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河北省省級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北省財政廳
2019年3月15日
河北省省級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根據財政部《基本建設財務規則》(財政部第81號令)《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16]503號)《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成本管理規定》(財建[2016]504號)《中央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批復操作規程》(財辦建[2018]2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以下簡稱“項目決算”)是核定項目資產價值、反映竣工項目建設成果的文件,是辦理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的依據。
本辦法所稱的基本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財務關系隸屬于省級部門(或單位)的項目,以及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使用財政資金的非經營性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占項目資本比例超過50%的經營性項目。
第三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基本建設項目竣工后,及時編制項目決算,并按規定報送項目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 項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試運行合格后,應當在3個月內編報項目決算,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中小型項目不得超過2個月,大型項目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條 項目決算未經審核前,項目建設單位一般不得撤銷,項目負責人及財務主管人員、重大項目的相關工程技術主管人員、概(預)算主管人員一般不得調離。
項目建設單位確需撤銷的,項目有關財務資料應當轉入其他機構承接、保管。項目負責人、財務人員及相關工程技術主管人員確需調離的,應當繼續承擔或協助做好項目決算相關工作。
第五條 編制項目決算前,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完成各項賬務處理及財產物資的盤點核實,做到賬賬、賬證、賬實、賬表相符。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逐項盤點核實、填列各種材料、設備、工具、器具等清單并妥善保管,應變價處理的庫存設備、材料以及應處理的自用固定資產要公開變價處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條 實行代理記賬、會計集中核算和項目代建制的,代理記賬單位、會計集中核算單位和代建單位應當配合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決算工作。
第七條 項目決算的編制依據主要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概算及概算調整文件;招標文件及招標投標書,施工、代建、勘察設計、監理及設備采購等合同,政府采購審批文件、采購合同;歷年下達的項目年度財政資金投資計劃、預算;工程結算資料;有關的會計及財務管理資料;其他有關資料。
第八條 項目決算的內容主要包括:項目決算報表(附件1)、項目決算說明書、項目決算審核情況及相關資料。
第九條 決算說明書主要包括:
(一)項目概況;
(二)會計賬務處理、財產物資清理及債權債務的清償情況;
(三)項目建設資金計劃及到位情況,財政資金支出預算、投資計劃及到位情況;
(四)項目建設資金使用、項目結余資金分配情況;
(五)項目概(預)算執行情況及分析,竣工實際完成投資與概算差異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況;
(七)歷次審計、檢查、審核、稽察意見及整改落實情況;
(八)主要技術經濟指標的分析、計算情況;
(九)項目管理經驗、主要問題和建議;
(十)預備費動用情況;
(十一)項目建設管理制度執行情況、政府采購情況、合同履行情況;
(十二)征地拆遷補償情況、移民安置情況;
(十三)需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項目決算已經有關部門或單位審核的,需附完整的審核報告及其表格(附件2),審核報告內容應當詳實、具體、完整,主要包括:審核說明、審核依據、審核結果、審核意見建議等。
第十一條 相關資料主要包括:
(一)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報告及概算、概算調整批復文件的復印件;
(二)項目歷年投資計劃及財政資金預算下達文件的復印件;
(三)項目建設過程中歷次審計、檢查意見或文件的復印件;
(四)其他與項目決算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項目決算按照投資額度分別由省財政廳或主管部門批復,主管部門的批復結果應報省財政廳備案。
省財政廳批復范圍:投資額在3000萬元(含3000萬元,按完成投資口徑)以上的項目決算。
主管部門批復范圍: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決算。
保密類項目、特殊行業項目、使用外國政府及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項目等,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項目決算原則上實行先審核、后批復的辦法。
第十四條 項目決算審核前一般先進行決算評審。項目決算評審由負責決算批復的部門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評審機構負責,評審結論作為財務決算批復的主要依據。評審所需經費由財政預算或項目結余資金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項目決算審核主要是對項目建設單位提供的財務決算資料和評審機構提供的評審報告等進行分析、判斷。
審核依據以下文件和資料進行:
(一)項目建設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文件規定。
(二)國家、地方以及行業工程造價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財政部門頒布的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及會計核算制度。
(四)本項目相關資料:
1.項目初步設計及概算批復和調整批復文件、歷年財政資金預算下達文件。
2.項目決算報表及說明書。
3.歷年監督檢查、審計意見及整改報告。
必要時,可審核項目施工和采購合同、招投標文件、工程結算資料,以及影響財務決算結果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項目決算審核事項主要包括:
(一)政策性審核。重點審核項目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資金來源、到位及使用管理情況、概算執行情況、招標履行及合同管理情況、待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的合規性、尾工工程及預留費用的比例和合理性等。
(二)技術性審核。重點審核決算報表數據和表間勾稽關系、待攤投資支出情況、建筑安裝工程和設備投資支出情況、待攤投資支出分攤計入交付使用資產情況以及項目造價控制情況等。
(三)評審結論審核。重點審核評審結論中投資審減(增)金額和理由。
(四)意見分歧審核及處理。對于評審機構與項目建設單位就評審結論存在意見分歧的,應以有關規定及批準的項目概算為依據進行核定,其中:
評審審減投資屬工程價款結算違反承發包雙方合同約定及多計工程量、高估冒算等情況的,一律按評審機構評審結論予以核定批復。
評審審減投資屬超批準項目概算、但項目運行使用確實需要的,原則上應先經項目概算審批部門調整概算后,再按調整概算確認和批復。若自評審機構出具評審結論之日起3個月內未取得原項目概算審批部門的調整概算批復,仍按評審結論予以批復。
第十七條 項目決算審核內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價款結算是否準確,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進行,有無多算和重復計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價格現象;
(二)待攤費用支出及其分攤是否合理、正確;
(三)項目是否按照批準的概算(預)算內容實施,有無超標準、超規模、超概(預)算建設問題;
(四)項目資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規范,資金使用是否合理,有無擠占、挪用現象;
(五)項目形成資產是否全面反映,計價是否準確,資產接受單位是否落實;
(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歷次檢查和審計所提的重大問題是否已經整改落實;
(七)待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有無依據,是否合理;
(八)竣工財務決算報表所填列的數據是否完整,表間勾稽關系是否清晰、正確;
(九)尾工工程及預留費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確定的范圍內,預留的金額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項目建設是否履行基本建設程序,是否符合國家有關建設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決算的內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二)決算資料報送是否完整、決算數據間是否存在錯誤;
(十三)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第三方專業評審機構是否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八條 項目決算審核,發現以下情形不得作出財務決算批復。
(一)評審報告內容簡單、附件不完整、事實反映不清晰且未達到財務決算批復相關要求。
(二)項目決算報表填列的數據不完整、存在較多錯誤、表間勾稽關系不清晰、不正確,以及報告和報表數據不一致。
(三)項目存在嚴重超標準、超規模、超概算,擠占、挪用項目建設資金,待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無依據、不合理等問題。
(四)評審報告或有關部門歷次核查、稽查和審計所提問題未整改完畢,存在重大問題未整改或整改落實不到位。
(五)建設單位未能提供相關審計報告。
(六)影響財務決算其他重要事項。
對存在的問題,屬于評審報告的,退回評審機構補充完善;屬于項目本身的,提請項目建設單位(或報送單位)限期整改或補充完善。
第十九條 項目決算審核,未發現較大問題,項目建設程序合法、合規,報表數據正確無誤,評審報告內容完整詳實、事實清晰,以及有關問題已整改到位的,應按時作出項目決算批復。決算批復內容包括:
(一)批復確認財務決算完成投資、形成的交付使用資產、資金來源及到位構成,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等。
(二)批復確認項目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
(三)批復確認項目結余資金、決算評審審減資金,并明確處理意見。
1.結余資金的交回時限。按照財政部門基本建設制度規定,應在項目竣工后3個月內繳回國庫。財務決算批復時,應確認是否已按規定交回,未交回的,應要求其限時繳回。
2.評審審減的投資額,按投資來源比例歸還投資方,其中審減的財政資金須繳回國庫。
(四)批復確認資產移交和產權登記數額。
(五)批復確認項目建設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條 項目建設內容以設備購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購置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裝工程的,可以簡化項目決算編報內容、報表格式和批復手續;設備購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購置,不用單獨編報項目決算。
第二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項目決算批復意見,及時辦理資產清算和資產交付手續,開展產權登記、資產入賬、調賬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