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6-12-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根據上級相關規定,現將浙江省地稅系統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事項目錄向社會公布。因浙江省地稅系統已經取消行政許可事項,故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無具體內容。行政處罰事項目錄共50項處罰事項。
附件:1.浙江省地稅系統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2.浙江省地稅系統行政處罰事項目錄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2016年12月1日
附件1
浙江地稅系統行政許可事項目錄
序號 |
實施單位 |
事項名稱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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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浙江地稅系統行政處罰事項目錄
序號 |
實施單位 |
事項名稱 |
法律依據 |
1 |
省地稅局 |
注冊稅務師執業期間有買賣委托人股票、債券的,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或者收費等情形的處罰 |
《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4號)第四十二條 注冊稅務師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告。(一)執業期間買賣委托人股票、債券的;(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或者收費的;(三)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的;(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五)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六)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二次以上的. |
2 |
省地稅局 |
稅務師事務所有未按照規定承辦相關業務的,未按照協議規定履行義務而收費的,未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核算,內部管理混亂等情形的處罰 |
《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4號)第四十三條 稅務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告。(一)未按照規定承辦相關業務的;(二)未按照協議規定履行義務而收費的;(三)未按照財務會計制度核算,內部管理混亂的;(四)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五)采取夸大宣傳、詆毀同行、以低于成本價收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接業務的;(六)允許他人以本所名義承接相關業務的。 |
3 |
省地稅局 |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涉稅文書,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處罰 |
《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4號)第四十四條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出具虛假涉稅文書,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予以警告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
4 |
省地稅局 |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處罰 |
《注冊稅務師管理暫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4號)第四十五條 注冊稅務師和稅務師事務所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由省稅務局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執業備案或者收回執業證,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稅務師事務所的營業執照。 |
5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有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 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 |
6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7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8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賬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9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0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1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12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13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14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15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未經由稅務機關指定非法印制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
16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決定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17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18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19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20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金融機構違規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違規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21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 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
22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
23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有關單位拒絕稅務機關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24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問題,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等情形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問題,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
25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 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26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罰 |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等手段,騙取稅務登記證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27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處罰 |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四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
28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未按規定開具、使用、繳銷和保管發票的,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數據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四)拆本使用發票的;(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
29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30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虛開發票非法代開發票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非法代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
31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32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等行為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
33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
34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憑證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等情形的處罰 |
《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予以處罰:(一)在應納稅憑證上未貼或者少貼印花稅票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第六條 印花稅票應當粘貼在應納稅憑證上,并由納稅人在每枚稅票的騎縫處蓋戳注銷或者畫銷。已貼用的印花稅票不得重用。 |
35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扣繳義務人違規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扣繳義務人違規開具稅收票證的處罰 |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五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票證及有關資料的;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開具稅收票證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36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違規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處罰 |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五十六條 自行填開稅收票證的納稅人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其稅收票證的領用和自行填開,并限期繳銷全部票證,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
37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處罰 |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38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處罰 |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處按照《稅收征管法》第68條規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39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40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處罰 |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繳費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繳費登記和繳費登記注銷的;(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的。 |
41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罰 |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第三十五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少繳社會保險費的,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42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處罰 |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第三十六條 繳費單位欠繳應繳社會保險費,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所欠費款的,除依法追繳外,地方稅務機關對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43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行政處罰 |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第三十七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代扣代繳,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44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有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有關資料等情形的處罰 |
《浙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188號)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用工人數、工資等有關資料的;(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費情況有關資料的;(三)在檢查期間,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
45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繳費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處罰 |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
46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處罰 |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代扣代繳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47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處罰 |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48 |
省地稅局(屬地管理) |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處罰 |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遲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按日加收欠繳費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繳納的,地方稅務部門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征收措施,對用人單位處不繳或者欠繳費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
49 |
作出許可決定的稅務機關 |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處罰 |
《行政許可法》(主席令第7號)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
50 |
作出許可決定的稅務機關 |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處罰 |
《行政許可法》(主席令第7號)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