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7號
頒布時間:2013-06-18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針對匯總納稅企業的特殊性,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自治區境內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監督和管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以下簡稱“2012年第57號公告”)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匯總納稅企業是指設在自治區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簡稱總機構),其只在自治區境內設立跨盟(市)、旗(縣)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或單位(以下統稱分支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其企業所得稅是否需要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預繳,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第四條 總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57號公告執行。
第五條 總機構設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實行逐級匯總制度;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統一在二級分支機構進行核算的,由二級分支機構直接匯總到總機構,不再層層匯總上報。
二級分支機構,是指匯總納稅企業依法設立并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登記證書)且總機構對其財務、業務、人員等直接進行統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機構。
第六條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一)統一計算,是指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匯總納稅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二)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三)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四)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統一計算匯總納稅企業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
第二章 稅款計算、分配和預繳
第七條 總機構匯總計算出的應納稅額,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各分支機構根據分攤的稅款就地辦理繳庫;50%由總機構分攤繳納。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序和預算級次按照(內財預〔2012〕2249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分支機構稅款分配,由總機構按照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及權重比例計算分攤;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其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核算。
第九條 上一年度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分別是指分支機構上年度全年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數據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資產總額數據,是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核算的數據。具體包括:
(一)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是指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日常經營活動實現的全部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讓渡資產使用權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手續費、傭金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二)分支機構職工薪酬,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
(三)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的應歸屬于該分支機構的資產合計額。
(四)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
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職工薪酬/各分支機構職工薪酬之和)×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0.30
第十條 總分支機構按以下公式計算分攤稅款:
(一)總機構分攤稅款=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二)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匯總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某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 所有分支機構分攤稅款總額×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
第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總機構首次計算分攤稅款時采用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數據,與此后經過中介機構審計確認的數據不一致的,不作調整。
第十二條 總機構設立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應將該部門視同一個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分開核算是指單獨設置賬簿、會計科目進行核算。
第十三條 實行分攤稅款的總機構、二級分支機構之間,發生合并、分立、管理層級變更等形成的新設或存續的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仍應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當年由于重組等原因,總機構從其他企業取得重組當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級分支機構,并作為本企業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該二級分支機構不視同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仍應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當年撤銷的二級分支機構,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之日所屬企業所得稅預繳期間起,不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其所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由總機構統一匯總計算后同存續分支機構按照規定就地分攤預繳。
第十六條 總機構所屬的分支機構變更為法人結構的,從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不再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從營業執照變更之日前當月或季所實現的利潤總額匯總到總機構,總機構計算出應納稅額后,按照有關規定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對于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同總機構和其他分支機構執行不同稅率的二級分支機構,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比例和第十條規定的計算辦法,計算劃分不同稅率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分別按各自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后加總計算出匯總納稅企業的應納所得稅總額,最后再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比例和第十條規定計算出各自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就地繳納。
第十八條 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匯總納稅企業內部輔助性的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預繳。
第十九條 總分支機構對年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員、資產總額匯總后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標準的,其二級分支機構不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企業所得稅全部為中央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的匯總納稅企業,不實行中央和地方分享稅款的,不就地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統一在總機構所在地匯總預繳。
第二十一條 匯總納稅總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統一按月或季預繳,具體預繳方式,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章 預繳稅款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根據總分支機構匯總利潤額,計算總分支機構分攤稅款,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以下簡稱《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報送的《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在報送的當天審核確認并簽字蓋章后,總機構在2個工作日內反饋給各分支機構,作為各分支機構預繳企業所得稅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總分支機構應將本期計算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四條 總分支機構在月(季)度納稅申報時,總機構除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外,還應在第一個申報期內報送各分支機構上一年度財務報表;分支機構在月(季)度納稅申報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分支機構月(季)度納稅申報表按照表中所發生的項目及邏輯關系填寫。
第二十五條 總機構在所得稅預繳期限內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時向分支機構提供《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的,應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機構在預繳期限內繳納企業所得稅,并說明不能提供《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的原因;但總機構最遲不能超過預繳期的當月或季提供《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分支機構已經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同《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分攤的企業所得稅的差額在下一稅款預繳期內補繳或抵減。
第二十六條 總機構在預繳期限內,既不能提供《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也不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機構預繳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并責令總機構限期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稅款,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對分支機構當期應分攤的稅款追繳入庫。
第二十七條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分支機構的年度財務報表等納稅資料,對二級分支機構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三個因素、計算的分攤稅款比例和應分攤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進行審查核對;對納稅資料有異議的項目,應于收到《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15日內,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1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并將復核結果函復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有證明能夠證實稅款的分攤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可逐級向上級稅務機關反映。但在復核期間二級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八條匯總納稅企業分攤預繳企業所得稅時,由于總機構計算上的錯誤,造成總機構與分支機構或各分支機構之間存在多繳或少繳稅款情況的,總機構應在下一稅款繳納期內,對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少分或多分稅款的差額部分分攤到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補繳或扣減。
第四章 匯算清繳和納稅檢查
第二十九條匯總納稅總分支機構,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總分支機構年度納稅申報時,總機構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總分支機構匯總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及附表和年度財務報表;分支機構報送本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A類)》及附表和年度財務報表。
(二)總分支機構年度納稅申報表按照表中所發生的項目及邏輯關系填寫。
第三十條總分支機構在一個納稅年度內,需要向稅務機關報送的其他審批、審核或備案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等有關規定報送材料,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總分支機構由于生產、經營需要,需在總機構和各個分支機構間調劑使用費用的,總分支機構在同一個盟市的,需出具經盟市稅務機關審核蓋章的費用調劑使用表或有關證明;總分支機構跨盟市的,需出具經自治區稅務機關審核蓋章的費用調劑使用表或有關證明;對于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的稅前扣除項目,分支機構不進行納稅調整,由總機構統一處理。
第三十二條 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由總機構匯總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扣除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已預繳的稅款,按照第九條第四款和第十條的有關規定確定該納稅年度總分支機構應繳應退稅款,分別由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就地辦理稅款繳庫或退庫。
第三十三條 匯總納稅企業在納稅年度內,預繳稅款少于全年應繳稅款的,應在匯算清繳期間,由總、分支機構分別結清應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預繳稅款超過應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分別辦理退稅,或者經總、分支機構同意后分別抵繳其下一納稅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三十四條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各自分管的總分支機構實施企業所得稅年度檢查,總分支機構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的,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組織實施。對因虧損未進行分配稅款的總分支機構的檢查,應在每年匯算清繳結束后兩個月內進行。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總分支機構查補的所得稅額、滯納金、罰款分別在總機構和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入庫,分支機構應將檢查結果及時通報總機構。
第三十六條 匯總納稅企業發生虧損的,總機構在匯算清繳時納稅調整的所得額和稅務機關查補的所得額,按照稅法有關規定,允許總機構抵補其虧損;抵補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對匯算清繳應補稅款,總機構應按照第九條第四款和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出應分攤稅款,由總機構和各分支機構分別辦理入庫;對查補稅款由總機構分攤給被檢查機構就地入庫。
第三十七條 總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查補的所得稅額,繳庫程序和預算級次按照內財預〔2013〕279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匯總納稅企業總機構和各級分支機構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匯總納稅企業當期匯總后虧損的,總機構應將主管稅務機關簽字(蓋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A類)》復印件與《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同時提供給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在申報期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將其所屬各級分支機構及上級機構的信息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各分支機構名稱、總機構名稱、層級、地址、郵編、納稅人識別號及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地址和郵編。
第四十一條 上述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除另有規定外,應在內容變化后30日內報總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需要變更稅務登記的,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分支機構注銷稅務登記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總機構和二級分支機構對本機構當年增加的所屬分支機構,在納稅申報的當月或季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主管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鑒定。
第四十三條 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也無法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十四條 總機構集中支付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在總分支機構收入匯總后,按照規定比例計算的限額內可在稅前扣除;超過部分向以后年度結轉。
第四十五條 總分支機構按照工資薪金總額計算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撥繳的工會經費等為本機構職工的工資總額。
第四十六條 總分支機構租出、租入的固定資產,由簽訂合同或協議的機構確定收入和費用。
第四十七條 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二級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應并入二級分支機構,由二級分支機構統一申報。
(二)總機構將所屬分支機構資產捆綁打包銷售或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專項申報。
第四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對總分支機構報送的需要審批、審核、備案的資料以及所得稅優惠事項,要分別建立臺賬管理,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總分支機構的納稅情況和稅務機關的管理情況,不定期地組織重點抽查,進一步強化后續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對匯總納稅總分支機構年度檢查的處理,凡稅法有規定標準的,按稅法規定的標準執行,稅法尚無明確規定的,可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 新稅法施行后,總機構企業所得稅的征管歸國稅或地稅部門管理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也應歸國稅或地稅部門征管;對于由國稅或地稅部門交叉管理的匯總納稅企業,應重新辦理或變更稅務登記,其企業所得稅的征管部門與總機構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相一致;以后年度新成立的匯總納稅企業,其企業所得稅征管部門也應同總機構管理部門相一致。
第五十一條 匯總納稅企業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57號公告執行。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明確廢止文件的補充《通知》同時廢止。
第五十四條 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自治區境內的匯總納稅企業原有的一些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國家有新政策出臺,按新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