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財規發[2021]1號
頒布時間:2021-03-11 發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 自治區黨委宣傳部
自治區廣播電視臺、自治區文化和旅游廳、寧夏日報報業集團,各區屬國有文化企業:
為規范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工作,我們制定了本《辦法》,現予以印發,請嚴格遵照執行。
附件:寧夏回族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自治區財政廳 自治區黨委宣傳部
2021年3月1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
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全面反映企業國有資產占有與變動情況,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92號)等有關規定,參照《中央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財文資〔2012〕16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由自治區財政廳和自治區黨委宣傳部共同監管的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及其各級子公司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等行為。
第三條 自治區財政廳負責統一制定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管理制度,負責產權登記監督管理、匯總和分析工作,統一印制核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以下簡稱《產權登記證》)和產權登記表。
第四條 主管部門負責所屬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審核、檢查等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負責本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產權登記申請、審核、檢查等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并對申報產權登記事項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六條 由兩個(含兩個)以上國有資本出資人共同投資設立的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額最大的出資人產權歸屬關系確定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的管轄部門。
國有資本出資額最大的出資人存在多個的,按照自治區屬文化企業自行推舉的出資人的產權歸屬關系確定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的管轄部門。
第七條 《產權登記證》是自治區屬文化企業辦結產權登記的證明,是客觀記載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狀況基本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 占有產權登記
第八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一)因投資、分立、合并、轉制而新設企業的;
(二)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情形。
第九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請辦理占有產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占有產權登記申請;
(二)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占有登記);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復文件;
(四)企業章程;
(五)由企業出資的,應當提交出資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由事業單位出資的,應當提交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副本復印件;由自然人出資的,應當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證復印件;
(六)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最近一期財務會計報告;
(七)《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八)自治區財政廳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三章 變動產權登記
第十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名稱發生變動的;
(二)級次、組織形式發生變動的;
(三)國有資本出資人發生變動的;
(四)國有資本出資人持股比例發生變動的;
(五)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六)國有資產產權發生變動的其他情形;
(七)企業注冊地和主營業務范圍發生變動的。
第十一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請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變動產權登記申請;
(二)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變動登記);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復文件;
(四)《產權登記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修改后的企業章程;
(六)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最近一期財務會計報告;
(七)出資人發生變動,由企業出資的,應當提交出資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由事業單位出資的,應當提交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副本復印件;由自然人出資的,應當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證復印件;
(八)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提交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交易憑證;
(九)自治區財政廳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請辦理變動產權登記僅涉及第十條第(一)項的,可以提交本條第(一)至(四)項和第(九)項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第四章 注銷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一)解散、被依法撤銷;
(二)被依法宣告破產;
(三)減資、股權出資、出資人性質改變等情形導致企業出資人不再存續國有股權時;轉讓全部國有產權(股權)或者改制后不再設置國有股權等;
(四)其他需要注銷國有資產產權的情形。
第十三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請辦理注銷產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注銷產權登記申請;
(二)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注銷登記);
(三)經濟行為決策或者批復文件;
(四)《產權登記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企業的財產清查、清算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備案表、核準文件;
(六)國有產權(股權)有償轉讓或者整體改制的協議、方案;
(七)受讓方為企業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受讓方為事業單位的,應當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副本復印件;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證復印件;
(八)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提交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的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交易憑證;
(九)自治區財政廳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五章 產權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發生產權登記相關經濟行為時,應當自相關經濟行為完成后20個工作日內,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僅涉及名稱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后2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注銷法人資格的,應當自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2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十五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填寫產權登記表,并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
資產和財務關系在自治區財政廳單列的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直接向自治區財政廳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其他自治區屬文化企業,逐級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向自治區財政廳申請辦理產權登記。
第十六條 自治區財政廳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核發產權登記表;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待補充完善有關材料后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依據自治區財政廳核發的產權登記表,向市場監察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工商登記后20個工作日內,到自治區財政廳領取《產權登記證》,同時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自治區財政廳核準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注銷產權登記后,應當及時收回《產權登記證》,予以注銷。
第十八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未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發生產權變動或者注銷情形時,應當先補辦占有產權登記,再申請辦理變動或者注銷產權登記。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補辦占有產權登記時,應當提交其設立和自設立至補辦占有產權登記時發生的產權變動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歸屬關系不清楚、發生產權糾紛或者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的,應當暫緩辦理產權登記,并在產權界定清楚、產權糾紛處理完畢或者資產被司法機關解凍后,及時辦理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證》若有遺失或者毀壞的要說明情況,再按規定申請補領。
第六章 產權登記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資產和財務關系在自治區財政廳單列的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所屬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的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工作,并向自治區財政廳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產權登記年度檢查申請;
(二)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年度檢查);
(三)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
(四)《產權登記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六)自治區財政廳認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年度報告書是反映其在檢查年度內國有資產經營狀況、產權變動情況的書面文件。主要報告以下內容:
(一)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二)企業國有資本金實際到位和增減變動情況;
(三)企業國有資本的分布及結構變化,包括對外投資及投資收益情況;
(四)企業發生產權變動以及辦理相應產權變動登記情況;
(五)企業提供擔保以及資產被司法機關凍結等產權或有變動事項;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應當及時對產權登記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補辦產權登記或者對原有登記內容進行更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財政廳依據產權登記檢查情況和問題整改情況,在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產權登記證》上簽署年度檢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產權登記證》或者產權登記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財政廳、主管部門及自治區屬文化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產權登記工作檔案。有關文件和資料應當裝訂成冊,按規定存檔。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申辦產權登記時,應當將所提交的文件和資料整理成卷,附加目錄清單。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資料的,自治區財政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屬文化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財政廳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產權登記證》或者產權登記表。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財政廳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單位和區屬文化企業辦理產權登記的部分事項。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