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發[2015]35號
頒布時間:2015-07-04 00:00:00.000 發文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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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15年7月4日
廣西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以下簡稱復查復核)工作,引導信訪人依法按程序信訪,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復核),是指信訪人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向原辦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復核),上一級行政機關受理并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和遵循“依法依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規范、檔案完備。
第四條 依法履行復查復核工作職責的行政機關是復查復核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復查復核委員會,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復查復核職能。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復查復核事項,辦理的結果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門承擔復查復核日常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履行以下復查復核工作職責:
(一)受理復查(復核)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三)審查原處理(復查)意見是否合法與適當,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四)督促復查(復核)意見的履行;
(五)指導、監督和檢查下級復查復核機關的復查復核工作;
(六)負責信訪終結方面的工作,對下級復查復核機關已終結的重大信訪事項備案;
(七)承辦復查復核工作其他事項。
第六條 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配備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保證與復查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 復查復核范圍
第七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信訪事項,不服有權處理(復查)的行政機關書面處理(復查)意見的,可以申請復查(復核):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屬于復查復核的申請范圍:
(一)依法應當或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行政監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
(三)屬于對依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作出的鑒定、認定、檢測、檢驗、檢疫等結論的投訴請求的;
(四)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和外交事務的;
(五)不屬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內的;
(六)正在處理或已經終結的;
(七)已超過復查復核法定申請期限的;
(八)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訪事項,已經辦結,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
(九)其他不屬于復查復核申請范圍的。
第三章 復查復核申請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自收到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期限的,經信訪人提供證明材料,復查(復核)機關審查同意,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對該信訪事項的原辦理(復查)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復查)意見不服;
(二)申請人必須是與該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親自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請;
(三)申請復查(復核)應有具體的要求事項和事實依據,且屬于受理機關的職權范圍;
(四)申請的信訪事項范圍,應當與原申請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范圍一致,且已由原辦理(復查)機關作出書面處理(復查)意見;
(五)多人提出同一復查(復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一般應當采用信函或走訪的形式,有條件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接受以網上信訪的形式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名稱及號碼、聯系方式、家庭住址或工作單位,申請人簽名,申請日期,對原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事實和理由,具體的復查(復核)要求;
(二)提出復查申請的信訪人,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書及信訪人向原辦理機關提出的信訪申請。提出復核申請的信訪人,應當提交復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復查意見書及信訪人向復查機關提出的復查申請,同時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意見書及信訪人向原辦理機關提出的信訪申請;
(三)身份證明、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四)委托他人申請的,被委托人應當向復查復核機關提交其身份證明和由信訪人本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五)通過網上信訪的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還應當向復查(復核)機關提交原處理(復查)意見書的原件或復印件。
第四章 復查復核受理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信訪人提供的有關申請材料應當在15日內進行登記和初步審查,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范圍的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向信訪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對不屬于本機關復查復核事項受理范圍的申請,還應當同時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重新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三)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按以下方式受理:
(一)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設區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該級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
(二)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設區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三)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復查(復核);
(四)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由原辦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五)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以及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工作人員與被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第五章 復查復核辦理
第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對原辦理(復查)機關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適用及處理程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通過約訪、下訪、電話等方式,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及原辦理(復查)的機關、有關組織、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配合調查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對調查中了解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可通過召開征詢意見會、協調會、論證會等第三方參與評議的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對復查復核事項的意見;也可召集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具體程序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信訪聽證的規定執行。
經過聽證的復查復核意見,復查復核機關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申請人在復查(復核)決定作出前,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復查(復核)申請。
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復查(復核)申請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可以和信訪事項當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請復查(復核)機關調解。
自行和解的,申請人應當向復查(復核)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準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信訪事項處理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辦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復查復核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復查復核的情形。
中止復查復核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辦理。
復查復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辦理:
(一)經復查復核機關同意自愿撤回申請的;
(二)自行和解達成協議并經復查復核機關準許的;
(三)經復查復核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終結復查復核的情形。
終結辦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不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查、調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信訪事項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或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
1.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適用依據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5.明顯不當的。
予以撤銷的,應當責令原辦理(復查)機關限期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但屬于應當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信訪人對重新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查(復核)。
(三)原辦理(復查)機關超越職權、層級辦理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撤銷原處理(復查)意見,責令下級行政機關按照規定辦理(復查)。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的主要內容:
(一)信訪人的請求;
(二)復查(復核)意見所認定的事實和依據;
(三)結論性意見;
(四)作出復查意見的,應當告知信訪人救濟途徑和時限;作出復核意見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向原辦理(復查)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但補充申請材料、舉行聽證、專家論證、組織審查小組審查、和解、調解、中止等所用的時間不計算在內。對情況復雜的復查復核事項,經復查復核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應當及時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對同一信訪事項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需補充相關證明材料的,經復查復核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補充。信訪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
第二十八條 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辦理的終結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六章 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事項“誰復核、誰負責”,對辦結意見實行終身負責。對已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實行備案制度,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信訪事項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作出的復核意見及有關材料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全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將復查復核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上級行政機關按照職責權限對下級復查復核工作進行督促、指導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工作中違反信訪工作紀律,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或較大社會影響的,實行責任倒查,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登記、受理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推諉、拖延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拒絕或阻撓復查復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以及查閱、調取有關材料的;
(四)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拒不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采納信訪工作改進建議的。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對已終結的信訪事項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