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已解決
2019年35號公告,無住所高管人員是不是可以作以下理解:1.無稅收協定,根據居住天數判斷計算方法 2.無住所居民個人高管,有稅收協定,不適用董事費條款,使用雇傭協定或者非獨立勞務等協定。3.無住所居民個人高管,有稅收協定,適用董事費條款,根據具體協定計算,協定不一定是“無稅收協定”的四種計算情形?此外,在董事費協定部分只提到了居民個人,是否意味著非居民個人高管只能使用無稅收協定的情形?



可以這樣理解的,同學
2019 07/16 13:13

84784983 

2019 07/16 13:36
“對方稅收居民為高管人員”,這句話的意思是在締約國是稅收居民吧?35號公告沒有提到在中國是不是居民個人,我查了中德,中日,中新的協定,大意是“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這樣可以得出結論:我國的非居民個人高管不可以適用稅收協定嗎?

武老師 

2019 07/16 15:47
你這樣認定不一定科學,需要稅務局認定,同學

84784983 

2019 07/16 15:48
嗯嗯,我這兒是不太理解,因為在35號公告里沒有找到對非居民高管適用協定的描述,您是怎么理解的呢?

武老師 

2019 07/16 17:50
其實規定有什么確實有差異的,關鍵是需要人的界定

84784983 

2019 07/16 17:52
哦哦,您的意思是,我之前總結的高管人員的三種情形是對的。非居民高管要看具體的協定嗎?

武老師 

2019 07/16 19:23
是這個意思的,同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