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代開發票時按“經營所得”繳納了個稅被處罰!
先來看稅局的兩個處罰案例:
1、四川省
2、廣西自治區
上述兩個案例,有個共同點,被處罰企業取得了代開發票,由于納稅人在申請代開發票時已經按“經營所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所以在支付款項時沒有履行扣繳義務,但是這不被稽查局認可,受到了罰款處罰。
下面我們來看一下個稅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
“第九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納稅人取得經營所得,按年計算個人所得稅,由納稅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終了后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并預繳稅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匯算清繳。
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
“第六條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述稅法規定了“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結合處罰案例中披露的信息來看,納稅人在代開發票時,開票的稅局已經界定為“經營所得”并征收了稅款,那么按照稅法的規定,個人取得經營所得需要自行申報,支付方是沒有扣繳義務的。
稽查局檢查的時候不認可代開發票稅局對個人所得項目的認定,屬于兩個稅局之間的分歧,但是受傷的是扣繳義務人,支付單位受到了罰款處罰,看起來真是有點“冤”。
在此建議各個財稅會員企業,對于有類似業務的,尤其在容易出現分歧、不容易區分的很清楚的“勞務報酬所得”和“經營所得”方面,要多加小心,避免被“坑”。對于通過靈活用工平臺取得的代開發票就很容易產生爭議,要注意防范風險。
文章來源:正保會計網校稅務網校原創內容,作者:老顧(正保會計網校答疑專家),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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