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公司無償提供勞務是否視同應稅服務
問:財稅「2013」106號文,附件1中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下列情形,視同提供應稅服務:(一)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但以公益活動為目的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請問這里的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其他單位包括分公司嗎? 如果我們是總分公司之間無償提供交通運輸業,、郵政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服務,是否視同應稅服務?
答:1、這里其他單位包括獨立辦理稅務登記證的分公司。
2、分公司給總公司提供勞務,如沒有收取收入,未開取發票,應不涉及繳納流轉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也參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 :目前,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經研究,現明確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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