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財行[2013]117號
頒布時間:2013-12-09 13:51:33.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司法廳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司法局(寧波不發):
為了規范和加強全省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管理和保障工作,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業順利發展,省財政廳、省司法廳聯合制定了《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司法廳
2013年12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經費管理,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促進法律援助事業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經費,是指專門用于法律援助事業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撥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贈款等經費。
第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并根據當地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狀況和經濟困難群體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應保障。
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積極爭取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的捐助。
第四條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按政府收支分類科目規定列支,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變資金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用于以下開支:
(一)承辦法律援助業務;
(二)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教育培訓、調研工作;
(三)表彰、獎勵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的開支。
第六條 法律援助業務包括以下內容:
(一)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包括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社會律師、安排公職律師、基層法律服務人員和社會組織人員、法律援助志愿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或援助事項;
(二)代擬法律文書、出具法律意見書;
(三)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社會律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從事來訪接待、法律咨詢或上門服務;
(四)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辦理的公證和司法鑒定案件;
(五)其他法律援助事務。
第七條 承辦法律援助業務的費用包括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項所需的差旅費、交通費、通訊費、文印費、翻譯費、調查取證費、值班補貼費和伙食補助費等費用。
第八條 法律援助案件、事項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審查、統一受理、統一指派、統一監督,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批準、指派,法律援助機構不承擔辦理案件和事項的補貼費用。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事項按下列標準包干支付補貼: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偵查階段,每件補助600—900元;審查起訴階段,每件補助800—1200元;審判階段,每件補助1000—1500元;
(二)民事、行政、仲裁和勞動爭議仲裁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補助1200—1800元;
(三)二審、重審案件的補貼,按一審案件的補貼標準發放;
(四)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補貼,按民事案件的補貼標準發放;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補貼,按同類訴訟案件的最低標準減半發放;
(六)申請執行案件的補貼,按同類案件補貼標準的80%發放;
(七)公證案件每件補貼200—300元;
(八)司法鑒定案件據實補貼,每件最高不超過1200元;
(九)受援對象涉及聾啞人、外國人等需要翻譯的,每案另補翻譯費300—600元。
第十條 代寫法律文書、出具法律意見書、安排社會律師等專業人員值班接待群眾來訪、電話咨詢或開展法律咨詢活動的,補貼標準由各地確定。
第十一條 跨市、縣(市、區)辦案的,根據辦案成本適當增加辦案補貼,增加部分最高不超過同類案件補貼的1倍。
第十二條 辦理人數眾多的法律援助案件,分段計算發放補貼案件數。10人以內按2件折算,第11人至第100人按15人折合1件計算,第101人以上,按20人折合1件計算,經折算后的案件補貼數最多不超過10件。
第十三條 案件特別復雜,差旅費開支特別多的,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經當地法律援助機構審核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可適當增加補貼。
第十四條 法律服務機構可根據援助案件、事項的具體情況,對法律援助案件、事項的承辦人員補助費用。
第十五條 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項的直接費用根據規定據實報銷,不適用第九條和第十條。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員在案件辦結后30個工作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卷宗,經審查合格后,按照補貼標準和發放程序從法律援助業務經費中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案件補貼發放制度,不得無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事項的補貼。
第十八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辦案補貼:
(一)未經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審查、受理、指派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三)故意損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過失給受援人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五)因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錢、物或謀取其它不正當利益的;
(六)因違法辦案被他人投訴,經查證屬實的;
(七)提交的結案卷宗不符合相關規定,經補正后仍不符合規定的;
(八)案件辦理過程中,因承辦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援助條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條例》的行為和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案件因承辦人以外的原因終止的,承辦人或法律援助機構都應及時通知對方,終止辦理案件。如果終止前,承辦人已經提供了實質性服務,并以書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出申請,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屬實的,參照本規定向承辦人相應發放補貼費用。
第二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要根據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嚴格法律援助案件條件審核,不得擅自擴大援助范圍,并據此提出法律援助經費預算申報數,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后納入司法行政部門年度預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要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使用管理,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和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弄虛作假、截留、擠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等違反財政紀律和財務制度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對情節嚴重或未按時糾正的,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和司法行政部門應在省規定標準的幅度內結合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及法律援助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補助標準,并報省財政廳和省司法廳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財政對欠發達地區法律援助經費實行轉移支付。省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與各地法律援助專項經費統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財政廳和浙江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管理辦法》(浙財政字〔2003〕5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