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6-02-18 10:44:54.000 發文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做好本市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市長、區長、縣長以及上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維護預算的法律嚴肅性,發揮預算在經濟建設中的調控作用,保障本市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
第三條 (開展審計工作的原則)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有利于本級人民政府加強對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有利于促進財政、稅務部門依法有效行使預算管理職權;有利于促進各部門、各單位加強預算管理;有利于實現各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條 (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內容)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收入和支出的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等征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六)地方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下級人民政府分配使用上級人民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等情況;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五條 (對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審計)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國有資源、國有資產收入,應當上繳的國有資本經營收益,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情況。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條 (審計時間)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有關審計工作報告制度的規定,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執行預算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第二季度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重要事項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要求的特定審計事項,應當及時組織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結果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后,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負責起草關于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報送審計機關的有關資料)
本市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和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的預算,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向所屬各單位批復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以及決算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五)其他與預算執行情況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對違反預算和財政收支規定行為的處理)
對本市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在組織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或者作出審計決定,并就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規定的規范性文件的處理)
對本市各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單位制發的有關財政、稅收、財務內容的規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應當糾正或者完善的,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二條 (處罰)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