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財社〔2009〕703號
頒布時間:2009-04-28 15:29:5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各區縣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于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和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08]269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就業再就業工作實際情況,現將《北京市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各區縣可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和就業狀況,本著統籌城鄉就業、促進就業、預防失業和穩定就業相結合的原則,研究制定本地區的就業再就業政策及配套的資金管理辦法,并上報市財政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
附件:《北京市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辦法》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就業再就業資金使用管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國務院關于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國發[2008]5號)和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社[2008]269號)文件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北京市預算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實行有利于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加大資金投入,改善就業環境,穩定和擴大就業。
就業再就業資金使用管理應統籌城鄉就業、促進就業、預防失業和穩定就業相結合,充分發揮公共財政職能和失業保險基金促進就業功能。實施積極就業再就業政策,逐步實現充分就業和穩定就業的目標。
建立市級就業再就業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和失業保險基金預算安排的促進就業資金;建立區、縣就業專項資金,納入區縣財政預算。
第三條 實施就業再就業扶持政策的對象范圍主要是本市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愿望的下列人員:
(一)城鎮登記失業人員;
(二)農村勞動力;
(三)未就業的大學畢業生;
(四)初次進京的隨軍家屬;
(五)經市政府批準的國有企業關閉破產、調整搬遷需要安置的城鎮職工;
(六)經市政府批準的其他人員。
第二章 資金籌集和使用
第四條 市級就業再就業資金的籌集方式:
(一)市財政預算安排的促進城鄉勞動力就業的資金;
(二)失業保險基金在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前提下,為落實促進就業政策安排的資金;
(三)中央就業補助資金;
(四)市級就業再就業資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會捐贈的資金;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納入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區(縣)就業專項資金的籌集方式:
(一)區(縣)財政安排的促進本區域城鄉勞動力就業的資金;
(二)區(縣)就業專項資金的利息收入;
(三)市級就業再就業資金下撥的用于落實相關促進就業政策的資金;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納入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就業再就業資金的列支范圍:
(一)市、區(縣)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主要用于: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社區公益性就業組織專項補貼、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小額擔保貸款貼息、勞動密集型企業貸款貼息、呆帳損失補償資金和經辦銀行一次性手續費、高技能人才公共實訓經費補助、扶持公共就業服務、就業績效考核獎勵及報經市、區(縣)政府批準的其他支出。
扶持公共就業服務資金用于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建設支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各類就業困難人員開展的就業援助以及為失業人員開展的各項公共就業服務支出。扶持公共就業服務資金作為就業專項資金的組成部分,必須單獨安排、單獨核算,單獨管理、不得與其他就業專項資金相互調劑使用。對納入財政補助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市、區(縣)財政部門要根據其享受財政補助編制內實有人數,并結合考慮其承擔的免費公共就業服務工作量,由同級財政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基本經費和項目經費,保障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正常運轉。針對各類就業困難人員開展的專項就業援助和為失業人員開展的專項公共就業服務由就業專項資金支出。2009年開始,市、區(縣)財政用于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的支出,列入《2009年政府預算收支分類科目》中第2080701項“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科目。
就業績效考核獎勵是根據我市就業再就業考核管理辦法,在年度就業工作綜合考核基礎上,將各區(縣)就業支出項目績效評估結果納入我市就業再就業考核獎勵范圍。為提高就業再就業資金使用效率,定期開展就業支出項目績效評估,按照獨立、客觀和公正的原則,委托中介機構對就業支出項目的決策績效、執行績效和管理績效進行評估,績效評估對象包括各就業支出項目執行單位,根據績效評估結果和綜合考核進行獎勵。
(二)失業保險基金預算安排的促進就業資金,主要用于: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社區公益性就業組織專項補貼、崗位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預防失業補貼、營業稅等額補助、高技能人才公共實訓經費補助以及經市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支出。
第七條 享受上述就業支出項目補貼的對象、資金列支渠道、申報、審核和撥付等具體操作程序按照市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相關促進就業政策執行。
第三章 預、決算管理
第八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應按照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切實加強就業再就業資金的預、決算管理和日常管理。
第九條 對納入市、區縣財政部門預算管理的就業專項資金,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根據同級財政部門規定的預算編制要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就業專項資金年度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對納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的就業促進資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要求,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算。
就業再就業資金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按規定程序報請審批后執行。
第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在每年年度終了后,要認真做好就業再就業資金核算、清理和對賬工作,并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就業再就業資金年度資金使用說明,就業再就業資金決算資料要做到格式統一、內容完整,數據真實、報送及時。
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將審核匯總后的就業再就業資金年度決算按要求及時報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要按規定將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及時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具體用途進行分賬核算。各項資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國家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區縣財政部門要根據就業再就業工作需要,據實將市財政補助資金列入“就業補助”款級科目。“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的就業專項資金年度終了如有結余,需詳細說明原因,經財政部門批準后,按規定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預算中安排的促進就業資金,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失業保險基金繳撥流程撥付資金。
第四章 績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建立就業績效獎勵考核制度。市、區(縣)財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加強就業再就業資金績效管理,建立就業支出項目績效評估和追蹤問效機制,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市相關部門每年定期對區、縣開展落實各項就業再就業工作情況、完成市里下達的各項就業目標責任制以及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使用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每年選擇就業支出項目進行績效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給予一定的就業再就業績效考核獎勵。
各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能,加強財政管理,建立和完善就業支出項目績效評估機制,努力提高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的科學性、規范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條 建立基礎數據管理制度。市、區縣財政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建立和完善各項就業再就業資金發放情況統計數據庫系統,實現數據庫管理和網絡化管理相結合,切實加強業務數據和財務數據的基礎管理。基礎管理數據統一納入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系統,通過建立享受各項補貼補助政策人員、單位的基礎信息和數據系統,有效甄別享受政策人員、單位的真實性,防止出現造假行為,逐步實現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系統與財政部門互聯互通。
第十四條 就業再就業資金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范圍、標準和程序使用。財政預算安排的就業專項資金不得用于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差旅費、會議費、交通工具購置等應由部門預算安排的支出,嚴禁用于或變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構建基本建設支出。
失業保險基金中安排的促進就業資金要用于與促進就業優惠政策有關的支出,嚴禁用于設備購置及基本建設等固定資產方面的支出。
第十五條 建立就業政策和資金使用管理社會公示制度。市、區縣財政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明確并公開各項就業再就業資金的審核撥付程序和辦理時限,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的,要及時向有關方面說明原因。
區(縣)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時掌握和通報有關情況,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就業人數、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使用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市、區(縣)財政部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強化內部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嚴肅財經紀律,自覺接受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單位或個人有截留、擠占、挪用就業再就業資金或擅自擴大支出范圍、提高支出標準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處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各區縣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可根據本通知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具體制定實施辦法,并報市財政局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財政局、北京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原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就業再就業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社[2006]7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