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1]348號
頒布時間:2011-06-28 09:10:25.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西藏、寧夏、青海省(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現就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取得股票(股權)轉讓收益和股息所得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45號,以下簡稱045號文件)廢止后有關境外居民個人取得H股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045號文件廢止后,境外居民個人股東從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在香港發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二、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在香港發行股票,其境外居民個人股東可根據其居民身份所屬國家與中國簽署的稅收協定及內地和香港(澳門)間稅收安排的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境外居民個人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時應由本人或書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并辦理相關手續。但鑒于上述稅收協定及稅收安排規定的相關股息稅率一般為10%,且股票持有者眾多,為簡化稅收征管,在香港發行股票的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派發股息紅利時,一般可按10%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無需辦理申請事宜。
四、對股息稅率不屬于10%的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取得股息紅利的個人為低于10%稅率的協定國家居民,扣繳義務人可按“通知”規定,代為辦理享受有關協定待遇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對多扣繳稅款予以退還;
(二)取得股息紅利的個人為高于10%低于20%稅率的協定國家居民,扣繳義務人派發股息紅利時應按協定實際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無需辦理申請事宜;
(三)取得股息紅利的個人為與我國沒有稅收協定國家居民及其他情況,扣繳義務人派發股息紅利時應按20%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
五、各級稅務機關要高度重視,落實工作責任,積極為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提供良好的納稅服務,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相關股息稅率低于或高于10%協定一覽表
國 家 | 稅率 |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亞、牙買加、南斯拉夫、蘇丹、老撾、南非、克羅地亞、馬其頓、塞舌爾、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 | 5% |
阿聯酋 | 7% |
埃及、突尼斯 | 8% |
挪威、加拿大、新西蘭、巴西、菲律賓、巴新 | 15% |
泰國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