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3-11-04 11:14:48.000 發文單位: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現將《浙江省個人出租房產稅收征收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2013年11月4日
浙江省個人出租房產稅收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個人出租房產的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征收和減免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圍內(不含寧波)出租房產而發生的應稅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個人出租房產行為是指個人將自有房產或租入房產出租給承租人,并獲取租金或者其它經濟利益的行為。利用個人自有房產從事生產經營,實際經營者非房屋產權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內的親屬外)的,視同房產出租。
第三條 房產出租人或轉租人為房產出租應稅行為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者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對房產所有權人或轉租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市、縣(市、區)范圍內常住的,其房產稅由使用人(承租人)或房產代管人繳納。
房產承租人應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供產權所有人或轉租人(使用人或房產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和租賃合同等,并協助地稅機關與產權所有人取得聯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況或提供情況不實,造成地稅機關無法取得聯系的,其房產稅由承租人代為繳納。
第四條對個人出租房產的稅收征收采用按實征收、核定征收兩種方式。
第五條納稅人應向房產所在地的主管地稅機關或主管地稅機關委托的代征單位申請開具發票,并繳納相關稅費。
第二章 申報納稅
第六條納稅人應在首次發生應稅行為或領取《房屋租賃備案證》后30日內,持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或契證、房產租賃合同(協議)、房屋產權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向房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或主管地稅機關委托的代征單位填報《個人房產出租情況登記表》(附件1),辦理個人出租房產稅源登記。
對個人房產尚未領取房屋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的,提供房產購銷合同。房產轉租的還應提供租入房產時簽訂的房產租賃合同和取得的發票。
出租房產發生停租、改變出租面積、變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遞地址等情況的,納稅人應于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地稅機關或主管地稅機關委托的代征單位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七條 納稅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經濟利益(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應依法申報繳納相關稅費。個人出租房產應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產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等。
產權按份共有的房產出租按產權證列明的產權比例確認各人的租金收入;個人取得多處房產租金收入,應將各處收入合并后確認租金收入。
個人出租房產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確認租金收入低于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轉租房產取得的收入不征房產稅。
第八條 為方便計算征收,個人出租房產應繳納的各項稅費可采用綜合稅費征收率。綜合稅費征收率確定原則如下:
(一)個人房產出租行為分為“個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經營的”,“個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個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種情況,后兩種情況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在3%稅率基礎上減半征收營業稅,按照4%稅率征收房產稅,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每種情況按照是否上起征點分檔計算出“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產稅、印花稅、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稅負小計數(附件2),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明確個人所得稅征收率,計算確定綜合稅費征收率;
(三)對個人房產出租用于經營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免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不包含在綜合稅費征收率中。城鎮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
第九條 個人出租房產的納稅期限為:
(一)納稅人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繳納;
(二)納稅人根據租賃合同一次性收取數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繳納;
(三)對未提供房產租賃合同等納稅資料實行核定征收的,各地可視當地實際簡并征期;
(四)遇有其他情況,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確定納稅期限。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十條 個人出租房產應繳納的稅款由房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負責征收。
主管地稅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鄉鎮(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等具備代征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代征單位)代征相關稅費,并簽訂代征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對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實有效的房產租賃合同(協議)并做到據實申報的,主管地稅機關審核后據實按租金收入征收有關稅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稅機關有權參照當地房產租賃市場價格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報的;
(三)房產所有權人將自有房產以無償使用的名義交給其他個人或單位用于居住或從事生產經營,實際收取租金或實物等其他經濟利益的;
(四)未按規定提供納稅資料的。
第十三條 各級地稅機關可按以下方法核定計稅依據:
(一)個人出租房產的計稅租金收入按每平方米房產出租市場交易價乘房產建筑面積核定;
(二)依據存量房評估基準價格參數核定或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三)對納稅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的確定,以土地使用權屬證書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的,以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
“房產出租市場交易價”由各市、縣(市、區)地稅局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房產建筑面積”以房產所有權證上注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沒有房屋產權證的,以納稅人提供的其他可證明其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積的真實有效的資料為準,待核發房屋產權證以后再作調整。納稅人未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或房產部分用于出租(經營)的,根據實際經營狀況核實后確定。
第十四條納稅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結束租賃關系等原因導致多繳稅款的,可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退稅,主管地稅機關經調查核實后及時予以退還。
第四章 監控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應加強對稅(費)代征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負責對代征單位的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輔導和培訓,及時向代征單位提供根據實際所需的發票,以及做好代征稅(費)款所需稅收票證的結報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切實加強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及鄉鎮(街道辦事處)等的聯系,利用政府部門出租房產管理信息平臺實現出租房產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產稅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為提高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管的透明度,主管地稅機關可以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管情況定期予以公告,促使個人房屋租賃納稅義務人相互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或繳納稅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使用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因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稅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市、縣(市、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執行。《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浙江省個人出租房產稅收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浙地稅函〔2006〕480號)同時廢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