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2-01-29 14:27:22.000 發文單位:河南省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規范車船稅代收代繳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河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現將《河南省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需要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機動車
2. 不需要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機動車
3. 車船稅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4. 車船稅代收代繳稅款明細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規范車船稅代收代繳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河南省車船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依法代收車船稅。
扣繳義務人無論直接銷售還是委托銷售交強險,必須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
第三條 負有扣繳義務的保險機構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主管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指定專門的辦稅人員具體負責辦理車船稅的代收代繳工作。
扣繳義務人的單位負責人、具體辦理代收代繳稅款的相關人員,要高度重視代收代繳工作,認真履行代收代繳義務。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范圍是:車船稅征稅范圍內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需投保交強險的車輛。
第六條 車船稅實行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人未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車船稅的納稅期限為納稅人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當日。具體稅額標準按照《實施辦法》中規定的車船稅稅目稅額標準執行。
扣繳義務人代收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一)保有機動車,按一個年度計算車船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應納稅額
(二)購置的新機動車,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購買機動車的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三)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而購買短期交強險的,車船稅從交強險有效期起始日的當月至截止日的當月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應納稅額)÷12×應納稅月份數
第七條 保險機構在計算機動車應納稅額時,機動車的相關技術信息以車輛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對于納稅人無法提供車輛登記證書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可以參照稅務機關提供的汽車管理部門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確定乘用車的排氣量、核定載客人數和整備質量等相關技術信息。在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未納入的老舊車輛,納稅人應提請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核定排氣量、載客人數、整備質量及應納稅額。
購置的新機動車,相關技術信息以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車輛的車輛一致性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扣繳義務人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減收或不代收代繳車船稅。
(一)《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及《實施辦法》規定減征免征車船稅的機動車。對需要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機動車(見附件1),保險機構應將減免稅證明字號和出具該證明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對不需要地方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的機動車(見附件2),保險機構應將車輛信息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登記證書或行駛證書復印件等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二)納稅人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應根據納稅人出示的載有車輛信息的完稅憑證原件,將完稅憑證號碼和出具該憑證的主管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務系統,并將完稅憑證(備查聯)附在保險單業務留存聯后面存檔備查。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不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情形外,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一律按照保險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
投保人無法立即足額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不得將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票等票據交給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繳納車船稅或提供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免稅證明。
第十條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稅款數額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稅款后30日內,持代收稅款憑證向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訴。稅務機關應自接到或轉接到納稅人申訴后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沒有管轄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后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管轄權的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根據納稅人提供的前次保險單,查驗以前年度的完稅情況。對于以前年度沒有繳納車船稅的,保險機構在代收當年應納稅款的同時,還應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繳稅款,并從未繳納稅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至購買本年度保險的當日止,按日加收應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但加收的滯納金不得超過應納稅款數額。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機動車車船稅及滯納金,應向納稅人開具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和《保險業專用發票》,作為代收稅款憑證。納稅人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應告知納稅人憑交強險保單到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開具。
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所持注明已收稅款信息的保險單,開具《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并在保險單上注明“完稅憑證已開具”字樣和完稅憑證號碼。《稅收轉賬專用完稅證》的第一聯(存根)和保險單復印件由稅務機關留存備查,第二聯(收據)由納稅人收執,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的完稅憑證。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在辦理交強險業務時,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代收代繳車船稅,并將相關信息據實錄入交強險銷售信息系統。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機動車車船稅,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減免、贈送機動車車船稅,不得遺漏應錄入的信息或錄入虛假信息。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收稅款及滯納金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在每月終了后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上月《車船稅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附件3)、《車船稅代收代繳稅款明細表》(電子資料)(附件4)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并解繳上月代收稅款。
保險機構向稅務機關辦理申報、結報手續后,完稅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市級保險機構本身開展保險業務所代收的稅款應向市級保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所屬縣(市、區)級保險分支機構所代收的稅款,由縣(市、區)保險機構向所在縣(市、區)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實行報賬制的保險機構不能直接向主管稅務機關解繳稅款的,可由上級保險機構將稅款按來源地分解后,分別向代收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
保險中介機構辦理交強險業務所代收的稅款,依照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有關規定,直接向所在縣(市、區)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解繳。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要做好機動車投保、繳稅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的檔案保存、整理工作,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扣繳義務人應接受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和保險監管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對于稅務機關提供的信息,保險機構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應代收而不代收車船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保險機構處應收未收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誘導、慫恿投保人不繳或緩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提請當地保險監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對該機構及其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支付扣繳義務人代收稅款手續費。
第二十條 對于保險監管部門和扣繳義務人提供的信息,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予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做好對扣繳義務人的政策宣傳、業務培訓和納稅輔導工作,免費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幫助解決代收代繳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對刁難辦稅人員或阻撓扣繳義務人工作的,主管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與保險監管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交換機制,聯合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河南省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豫地稅發[2008]21號)、《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做好車船稅代收代繳工作的通知》(豫地稅發[2008]91號)、《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修訂的通知》(豫地稅發[2008]150號)同時廢止。
相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