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地稅函[2006]248號
頒布時間:2006-10-18 11:00:23.000 發文單位:
各市地方稅務局及其分局,各縣(市、區)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一分局:
現將《山西省地方稅務局資源稅管理證明使用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通知”要求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并于2007年1月1日起貫徹執行。從執行之日起原山西省地方稅務局1997年印發的《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山西省地方稅務局資源稅管理證明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資源稅征收管理,發揮資源稅的收入職能和調節調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已繳納資源稅或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為甲、乙兩種證明,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
對于生產規模較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適用“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對于一礦多銷,沒有固定購銷關系的非煤炭資源稅納稅人適用根據銷量多次開具一次性使用的“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
第三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的適用范圍是收購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扣繳義務人。
第四條 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納稅人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設置代扣代繳賬簿,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按期解繳稅款。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在收購應稅礦產品時,必須向銷售方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在履行其法定義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配合,不得干預、阻撓。
第六條 “未稅礦產品”是指資源稅納稅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不能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礦產品和與之相符的資源稅完稅憑證復印件。
第七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按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樣式,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印制,各級地方稅務局的稅政主管部門負責“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管理工作。領發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省級、市級、縣級地方稅務局必須配備專職管理人員,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的主管稅務機關和使用管理證明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證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凡開采銷售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的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憑資源稅完稅憑證或納稅申報資料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銷售礦產品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購貨方(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的或超出“資源稅管理證明”注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并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第九條 適用資源稅管理證明的應稅礦產品被多次轉讓時,下一環節收購方向上一環節出售方索取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加蓋公章確認的資源稅管理證明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供稅務機關核查。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資源稅的解繳期限為1個月,并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報送代扣代繳等有關報表。
第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主管稅務機關應于每月納稅申報期內,對扣繳義務人報送的代扣代繳稅款報告表進行審查,重點核查索取“資源稅管理證明”所記載的數量和代扣稅款的數量與實際購入應稅礦產品數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資源稅管理證明主管部門和主管人員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省級稅務機關資源稅管理證明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制定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的實施辦法,并監督其貫徹實施;
2、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資源稅管理證明的印制和發放工作;
3、組織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使用的檢查工作;
(二)市級稅務機關資源稅管理證明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1、監督各項管理制度的貫徹實施;
2、負責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的領發工作;
3、定期編報資源稅管理證明領用計劃;
4、組織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使用的檢查工作;
(三)縣級稅務機關資源稅管理證明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1、負責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的領發工作,保證及時供應;
2、指導和監督下屬基層稅務機關正確填用和及時結報繳銷資源稅管理證明;
3、對下屬基層稅務機關結報繳銷的情況進行嚴格審核;
4、負責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盤點工作;
5、定期編報資源稅管理證明領用計劃;
6、組織本地區資源稅管理證明使用的檢查工作;
(四)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稅務機關及主管人員的主要職責:
1、負責本單位資源稅管理證明的領發和保管工作,確保管理證明及時供應和安全存放。
2、指導和監督稅務人員、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正確填用,取得和及時結報繳銷資源稅管理證明;
3、對主管稅務人員的結報繳銷情況進行嚴格審核;
4、負責本單位資源稅管理證明的盤點并定期編報資源稅管理證明領用計劃。
第十四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的保管、結報、繳銷、作廢、盤點、損失處理和銷毀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嚴格執行。
第十五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檢查。各級地方稅務機關都必須根據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定期對資源稅管理證明的印制、領發、保管、開具、結報繳銷、作廢盤點、損失處理等項工作進行認真的清理檢查。
基層稅務機關每季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縣級和市級稅務機關每半年組織一次抽查;省級稅務機關每年組織一次抽查,抽查單位數不得少于30%;每3年組織一次全面的清查。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