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號
頒布時間:2010-07-27 11:36:40.000 發文單位: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現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規程》予以發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北京市地稅系統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進一步推進依法治稅,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北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稅收規范性文件是指北京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局)、各區縣地方稅務局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區縣局、分局)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以下簡稱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反復適用的文件。
區縣局、分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務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請市局制定。
市、區兩級地方稅務局的內設機構、稽查局以及稅務所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原文轉發其他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內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和針對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特定事項作出的批復等文件,按照有關公文處理辦法執行,不適用本規程。
第四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五條 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堅持公開、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稅收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義務,不得限制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第二章 制定規則
第七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 “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
第八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制定機關法定職責,遵守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定,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范、簡潔、準確,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圓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條 授權市局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市局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區縣局、分局。
市局需要區縣局、分局對其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可以授權區縣局、分局制定。
第十二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十四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即局領導簽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對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礙執行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授權對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補充規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施行時間可與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時間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十六條 起草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網上征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七條 起草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將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及條款。
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規定,起草部門在起草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并、整合。
第十八條 起草文本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文本內容對納稅人合法權益有較大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會簽納稅服務管理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起草文本送交辦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門應當將其送交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未經法制部門審核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辦公室不予核稿,局領導不予簽發。
稅務機關與其他政府部門聯合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主辦機關是市局或區縣局、分局的,起草部門應將起草文本送法制部門審核后,按公文處理程序會簽有關政府部門;主辦機關是其他政府部門的,稅務機關承辦部門應提出會簽意見并送法制部門審核后,按公文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起草部門將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門審核時,應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對起草文本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協調情況、日常清理結果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制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文號;
(三)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內容相對簡單,無需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可以從簡適用本規程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一條,但應提供起草說明和制定依據。
第二十三條 法制部門應在稅收規范性文件發文稿紙上加蓋“稅收規范性文件”戳記。
第二十四條 法制部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起草文本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規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規程第二章有關制定規則的要求;
(三)采納相關意見的情況及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制部門根據不同情況,提出以下審核意見,與起草文本及相關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門:
(一)退回起草部門。建議補充聽取意見或對未采納意見作出進一步說明;
(二)起草文本符合本規程要求的,提出無異議審核意見;
(三)認為起草文本存在問題,提出修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起草文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反饋審核意見。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審核完畢,由法制部門報經主管局領導批準,可以酌情延長審核時限。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收到合法性審核意見后,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法制部門提出退回意見的,起草部門按照本規程補充聽取意見或作出進一步說明后,按照本規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起草文本送交法制部門進行審核;
(二)法制部門提出無異議意見的,起草部門將起草文本提交辦公室;
(三)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并被起草部門采納的,由起草部門修改起草文本,經法制部門再次審核確認后提交辦公室;
(四)對法制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經協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門應將各方意見、理由及相關材料報主管局領導進行審定;
(五)對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起草文本,由起草部門經主管局領導同意后報局長辦公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八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公文處理程序由局領導簽發,采用公告文種發布。
稅務機關主辦的聯合制發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應采用公告文種發布。其他機關主辦的聯合制發的涉稅文件按照主辦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局和區縣局、分局應及時在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網站(以下簡稱市局網站)上公布制發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按下列流程公布:
(一)辦公室在局領導簽發文件后1個工作日內將局領導簽發意見錄入發文系統,并轉送起草部門校對;
(二)起草部門應于收文后1個工作日內完成校對并將文件返回辦公室;
(三)辦公室于收到校對文件1個工作日內在內網辦公系統內發布,并將3份紙質文件轉送法制處,1份紙質文件轉送公報編輯部;
(四)納稅服務中心應于稅收規范性文件在內網辦公系統發布后1個工作日內在市局網站刊登;
(五)公報編輯部應及時在《北京地方稅務公告》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
區縣局、分局比照市局稅收規范性文件公布流程在市局網站的本局網頁上及時公布本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條 市局和區縣局、分局可以在辦稅服務場所和公共場所通過公告欄或宣傳材料等形式及時公布其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政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條 起草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并會同法制部門及時進行分析、評估。
第四章 文件查閱和備案審查
第三十二條 公眾有權查閱已經公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稅務機關有義務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市局網站是查閱市局和區縣局、分局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指定網站。
區縣局、分局的辦稅服務場所是查閱市局和區縣局、分局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指定場所。
第三十三條 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分送相關部門:
(一)市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市局辦公室按《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轉發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的通知》(京地稅法〔2005〕601號)的規定分送《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報》編輯部和北京市檔案館。
(二)區縣局、分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按當地政府要求分送本區、縣檔案館和相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稅收規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以下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市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九條、《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印發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格式(試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監字〔2005〕66號)的要求向市政府報送備案,同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號第三十條的要求向稅務總局報送備案;
(二)區縣局、分局制定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由區縣局、分局按照市局的要求報市局備案;同時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向其報送備案。
第三十五條 市局和區縣局、分局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和本級政府報送本年度發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六條 市局法制部門負責對區縣局、分局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備案登記、審查監督等工作。
市局業務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法制部門審查其職責范圍內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并及時向法制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局法制部門在收到區縣局、分局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以下備案登記意見:
(一)對符合本規程第二條和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二)對不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備案登記;
(三)對報送備案的有關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補正。
第三十八條 市局對區縣局、分局報送備案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是否違背制定規則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市局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需要區縣局、分局補充提供相關材料的, 區縣局、分局應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
第四十條 經備案審查,區縣局、分局稅收規范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或者其規定明顯不適當的,由市局責令限期糾正。
區縣局、分局應當按期糾正,并于責令糾正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報告市局。
第四十一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或者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提出的審查建議,由市局、區縣局、分局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受理,由起草部門會同法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反饋納稅服務管理部門,納稅服務管理部門及時將審查結果反饋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四十三條 日常清理由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負責實施。
起草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情況及稅收工作發展需要,按照本規程第十七條的要求,在起草稅收規范性文件時,提出具體清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定期清理由市政府或稅務總局統一部署。法制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并提出清理意見;法制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整理。
第四十五條 對清理中存在問題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市局和區縣局、分局應進行如下處理:
(一)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執行時間過期;
2.調整對象滅失。
(二)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銷或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
2.已被后文廢止。
(三)對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訂:
1.與本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相矛盾;
2.與本機關稅收規范性文件相重復;
3.存在執行漏洞或者難以操作。
第四十六條 市局和區縣局、分局應當及時公布日常清理結果,并在定期清理結束后統一公布失效、撤銷、廢止的文件目錄或條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解釋、修改或廢止稅收規范性文件,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四十八條 起草部門應將稅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意見、起草說明和制定依據等材料按照檔案管理規定與稅收規范性文件一并歸檔。
法制部門應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有關備案材料和備案審查意見整理后交檔案管理部門歸檔。
法制部門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核后,應將有關文本和意見等材料復印留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由北京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地方稅務局稅收規范性文件審查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京地稅法〔2006〕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