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9]626號
頒布時間:2009-11-12 13:43:58.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已于2009年10月7日由中國駐比利時大使張援遠和比利時副首相兼財政大臣雷德爾斯在布魯塞爾正式簽署。該協定及議定書待雙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執行。新協定及議定書生效執行后,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以及1996年11月27日在北京簽訂的附加議定書停止執行。現將該協定及議定書文本印發給你們,請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 愿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 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所得稅;
包括這些稅收的預繳稅和這些稅收及預繳稅的任何附加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比利時: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法人實體稅;
4.非居民稅;
5.社會保障繳款附加;
包括這些稅收的預繳稅和這些稅收及預繳稅的任何附加稅
(以下簡稱“比利時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做出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外:
(一)“比利時”一語是指比利時王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比利時王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比利時王國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區域;
(二)“中國”一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時或者中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時稅收或者中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在其為居民的締約國一方的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對締約國一方來說,“國民”一語是指:
1. 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2. 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比利時,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締約國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于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 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法定團體。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的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如果其實際管理機構無法確定,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將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超過12個月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但僅以該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是為該企業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則其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還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執行上述各款時,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關聯企業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這部分利潤應被計入到該企業的所得,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除外),并在支付股息前至少連續12個月內曾經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征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六、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的利息,或者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由締約國另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中央銀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擔保或保險的貸款而支付的利息,應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然而,“利息”一語按本條規定不包括由于延期支付而產生的罰款和被支付利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的法律規定的被視為股息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利息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特許權使用費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如果據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或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如果該居民在轉讓之前直接或間接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是,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進行實質和規則交易的股票除外,條件是該居民在轉讓行為發生的財政年度內所轉讓股票的總額不超過上市股票的5%.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財政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財政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 事 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于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于其他人時,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八條 退 休 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社會保障法下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該國征稅。本規定也適用于在締約國一方組織的公共框架內為補充社會保障法下的退休金利益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
該項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二十條 學 生
如果一個學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或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并且發生在締約國一方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征稅
一、在比利時,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比利時居民收到所得(除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外),如果該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已在中國征稅,則比利時應對該所得免予征稅,但在計算對該居民其余所得的稅額時,可以適用有關所得沒有被免稅時所應適用的稅率。
比利時企業通過設立在中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經營的,對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在中國征稅的利潤,比利時也應給予累進免稅的待遇。如果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活動完全或主要為以下內容,則該免稅待遇不適用:
——進行集合或金融投資;
——完全或主要為本企業或關聯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或者,該常設機構擁有任何組合投資或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程序,總計超過構成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資產三分之一的,而且對這些權利或財產的擁有不屬于通過常設機構進行的活動(除“擁有”活動本身外)的組成部分。
雖有本款(一)項和本協定任何其他規定,在確定比利時各城市或地方設立的附加稅時,比利時應考慮根據本款(一)項已經免稅的勞務所得。在計算這些附加稅時,這些勞務所得就像來源于比利時并應在比利時納稅一樣。
(二)對于比利時法律視為股息的所得,如果該股息由比利時居民因在根據中國法律成立的實體中參股而取得,且該實體在中國不是作為實體納稅,如果比利時居民已就其在實體中的參股份額而取得的所得(該所得是比利時法律視為股息從中支付的所得)納稅,則本款(一)項中的免稅也應適用于該股息。免稅的所得是在扣除發生在比利時或其他地方的、與參與實體的管理有關的費用之后的所得。
(三)比利時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在比利時法律規定的條件和限度內,應在比利時免除公司所得稅。
(四)比利時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根據(三)項規定沒有免稅的,如果該中國居民公司在中國實際進行積極營業活動的,則無論如何該股息應在比利時免除公司所得稅。在這種情況下,該股息在比利時法律規定的條件和限度(與該股息據以支付的所得所適用的稅收規定有關的條件和限度除外)內免稅。
如果一個公司是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銀行除外)或財產公司,或該公司擁有任何組合投資或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程序,總計超過其資產三分之一的,而且對這些權利或財產的擁有不屬于積極營業活動的組成部分,則該公司不應被認為在中國實際進行積極營業活動。
(五)按照比利時法律關于境外稅收從比利時稅收中扣除的規定,比利時居民取得的(為比利時納稅目的屬于綜合所得項目的)所得為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的,對該所得征收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從與該所得相關的比利時稅收中扣除。
(六)如果按照比利時法律規定,比利時居民經營的企業在中國設立的常設機構遭受的損失,已經在該企業計算比利時稅收時從其利潤中實際扣除,則(一)項規定的免稅不適用于其他納稅期間內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如果那些利潤因彌補虧損而已經在中國免稅。
二、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比利時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比利時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在比利時取得的所得是比利時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比利時稅收。
第二十三條 其他規則
本協定應不妨礙締約國一方實施其關于防止逃稅和避稅(不論是否稱為逃稅和避稅)的國內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其不導致與本協定沖突的稅收為限。
第二十四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征收的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給予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于所有種類和性質的稅收。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如有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征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該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有關執行協定規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特別是關于任何一方居民為了在另一方享受本協定規定的免稅或減稅所需要提供的證明。
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系。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信息。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任何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拒絕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由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持有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原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 效
一、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定將適用于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財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本協定按照第一款規定生效執行后,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和《議定書》以及1996年11月27日在北京簽訂的《附加議定書》應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條 終 止
本協定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5年后任何歷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財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 2009年10月7 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荷蘭文、法文和英文寫成,四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比利時王國政府代表
駐比利時大使 副首相兼財政大臣
張援遠 雷德爾斯
議 定 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雙方代表同意以下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在本協定的規定中,“財政年度”是指:
(一)在比利時,納稅期間;
(二)在中國,納稅年度。
二、關于第十三條第四款和第五款
如果締約國一方對第十三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財產收益的征稅稅率超過10%,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三、關于第二十六條第五款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持有的信息只有在被請求時才進行交換。如果請求中沒有明確納稅人和銀行或金融機構的具體名稱,則被請求國主管當局可以拒絕收集其尚未擁有的信息。
四、在比利時方面,關于第二十六條第五款
(一)為取得該信息,比利時稅務管理當局有權要求提供信息并進行調查和聽證,而不管其國內法是否有相反的規定;
(二)對不提供第五款規定的信息的,應與不履行比利時國內法規定的義務一樣,適用比利時國內法規定的對不提供執行國內法所需信息行為的懲罰;
(三)對拒不提供根據第五款請求的信息的,或未在比利時稅務管理當局要求的期限內提供信息的,比利時稅務管理當局可以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 2009年10月7 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荷蘭文、法文和英文寫成,四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比利時王國政府代表
駐比利時大使 副首相兼財政大臣
張援遠 雷德爾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