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六)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七)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注:若依照次六項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一)至(五)項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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