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按照國稅發[2009]88號文件、國稅函[2009]772號文件的規定,我公司已在2011年2月份辦理稅前扣除的申請,并于4月份初稅前扣除事項獲得當地稅務機關批準。2011年4月8日國稅總局下發《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2011第25號公告),第五十二條規定:2011第25號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國稅發[2009]88號、國稅函[2009]772號文件、國稅函[2009]196號文件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之日起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產損失事項,也應按本辦法執行。2011年25號公告在4月8日下發后,當地稅務機關通知我企業:由于4月8日下發的2011年25號公告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國稅發[2009]88號文件、國稅函[2009]772號等兩個文件同時失效,因此當地稅務機關在2011年4月初批準我企業的投資損失稅前扣除事項的稅法依據(國稅發[2009]88號文件、國稅函[2009]772號)被公告失效,要求我公司依據2011年25號公告重新辦理投資損失稅前扣除事項。
問題1:我公司于4月初獲批的資產損失稅前扣除事項是否有必要重新辦理?
問題2:2011年25號公告的稅法生效日期在發布日期之前,是否符合不溯及既往的行政法原則?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2011第25號公告)要求稅務機關不再審批資產損失事項,該《公告》印發時間為2011年4月8日,此前,你公司4月份取得稅務機關的資產損失的行政審批事項應該是有效的,在匯算清繳時可以直接扣除相應資產損失,不必按照國稅發[2009]88號文件重新辦理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