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東省無棣縣稅務人員在對甲公司進行納稅輔導時發現,甲公司對一筆股權轉讓業務的稅務處理不符合規定。甲公司與乙公司、外國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L公司,甲公司持股23%,最近因對L公司新上投資項目意見不統一,經協商,甲公司將所持L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丙公司,該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168萬元,其中成本139萬元,損益調整39萬元,取得轉讓收入180萬元。甲公司按股權轉讓所得12萬元計提企業所得稅,稅務人員提醒該公司股權轉讓所得應為41萬元。
甲公司財務人員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對該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賬面價值包含兩部分:一部分是初始投資成本,該項初始投資成本等于投資時應享有L公司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另一部分是按照應享有L公司實現的凈損益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并調整該投資的賬面價值。但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該項投資的計稅基礎僅指購買價款,不包含該投資的損益調整部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對股權轉讓進一步明確,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因此,甲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為:180-139=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