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026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二)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發生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所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征收增值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026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2009年1月1日失效。
3. 根據1和2的規定,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發生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所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征收營業稅。 請問:我的理解是否正確?
【解答】
您的理解是正確的。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2008年第52號)第六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第二十八規定:“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從事運輸業務的單位與個人,發生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所售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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